(2017)宁0521执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永红与龚万福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红,龚万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1执241号申请执行人王永红,女,生于1983年03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执行人龚万福,男,生于1981年05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永红与被执行人龚万福装饰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装饰款375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05、公告费240元,共计4695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法找见且在银行无存款,在工商、车辆、房屋、土地等部门均无登记的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龚万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为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法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王 娟审判员 任善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