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4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金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绿色家园茶社、郁强、李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金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市鼓楼区绿色家园茶社,郁强,李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469号原告:南京市金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马台街99号。法定代表人:陈寒,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炎、潘云春,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鼓楼区绿色家园茶社,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郁强,经理。被告:郁强,男,1968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李宁,女,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金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浦公司)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绿色家园茶社(以下简称绿色家园茶社)、郁强、李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炎,被告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色家园茶社和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浦公司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绿色家园茶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年利率1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和自然人保证,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曰,被告李宁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XX花园1号411室房产就上述借款中的本金3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郁强以位于XX花园01号一层17室的房产就上述借款中的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绿色家园茶社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仅偿付了借款利息。后原告通知被告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被告均未依约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绿色家园茶社偿还借款本金560000元,并承担律师费、利息和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郁强、李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宁辩称,被告郁强、李宁去年已经离婚,被告李宁不知道借款的事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绿色家园茶社、郁强未能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绿色家园茶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年利率1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和自然人保证,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曰,被告李宁、郁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金额为800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郁强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XX花园1号411室房产就上述借款中的本金3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郁强以位于XX花园01号一层17室的房产就上述借款中的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担保。2017年1月,被告绿色家园茶社、郁强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因资金困难借款800000元,并作出还款计划。另查明,2016年3月8日,被告郁强与李宁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和借款人。绿色家园茶社作为借款人于2015年2月26日与金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是绿色家园茶社作为出借人与金浦公司所签,被告郁强与李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XX花园1号411室和XX花园01号一层17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鼓楼区绿色家园茶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市金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2017年4月10日前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合计为156503.66元,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并向原告南京市金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3625元。二、被告郁强、李宁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南京市金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位于南京市XX花园1号411室和XX花园01号一层17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2元,减半收取5701元,由被告南京市鼓楼区绿色家园茶社、郁强、李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吴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