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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1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虎林市三角轮胎商行诉被告陈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林市三角轮胎商行,陈建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1073号原告:虎林市三角轮胎商行,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经营者刘和平,男,住虎林市虎林镇。被告:陈建波,男,住虎林市新乐乡。原告虎林市三角轮胎商行与被告陈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林市三角轮胎商行经营者刘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虎林市三角轮胎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建波立即给付欠款本息11256元整(3200元×1%×27个月,3200元×1%×25个月,2800元×1%×14个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7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虎林市三角轮胎商行赊购价值3200元的轮胎;2014年9月15日,再次赊购正霸轮胎2套,价值共计3200元;2015年8月13日,赊购正霸轮胎2套,价值共计28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不还款,则按月利率1%计息。以上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建波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7月27日轮胎销售欠款协议一份、2014年9月15日轮胎销售欠款协议一份、2015年8月13日轮胎销售欠款协议一份,被告陈建波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核实后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建波分别于2014年7月27日、2014年9月15日,、2015年8月13日在原告经营的虎林市三角轮胎商行赊购价值3200元、3200元、2800元的轮胎,并分别与原告签订欠款协议。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如逾期不还,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等条款。以上欠款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125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陈建波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并与原告签订欠款协议,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陈建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前给付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陈建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虎林市三角轮胎商行轮胎款人民币9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本金3200元、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本金3200元、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本金2800元、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减半收取4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丛义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