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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窦怀飞与彭士连、吴柳柳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士连,窦怀飞,吴柳柳,合肥市永顺船务有限公司,XX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士连,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邳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怀飞,男,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伟,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柳柳,女,198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审被告:合肥市永顺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泥河海神大道03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XX,男,1976年10月1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上诉人彭士连因与被上诉人窦怀飞、原审被告吴柳柳、合肥市永顺船务有限公司、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士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曾交付被上诉人2万元,此款被被上诉人的债权人夺走,上诉人报警,被上诉人承认此款已交付,上诉人撤回报警,故该2万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窦怀飞辩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于2万元钱的认定清楚。窦怀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彭士连、吴柳柳、合肥市永顺船务有限公司、XX支付41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1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4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123000元(按41万元的30%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彭士连、吴柳柳、合肥市永顺船务有限公司、XX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窦怀飞、胡某共同出资购买船舶挂靠在合肥市永顺船务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为贷款需要该船舶登记所有权人为杨林。2015年4月5日,胡某、窦怀飞、杨林与永顺公司共同出具证明:皖永顺1168���舶为贷款需要,以杨林名义所有权,在合肥市海事局抵押460万元,期限5年时间,2014年2月24日至2019年2月24日终止,每月还款94700元,其实该所有权归窦怀飞、胡某二人共同所有,股份为各50%,其贷款期间皖永顺1168船舶债权债务与杨林无关,杨林个人债权、债务与皖永顺1168无关,特此证明,皖永顺1168船舶债权债务归窦怀飞、胡某二人共同承担。后彭士连出资入伙共同经营该船舶。2015年4月24日甲方胡某、乙方窦怀飞、丙方彭士连三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皖永顺1168船舶经营归甲、乙、丙三方共同经营,少数服从多数,钱归窦怀飞管理,账归彭士连管理,胡某无意见,在经营期间,一人听二人意见,如一人拿主意造成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三人家属严禁上船,上船费用处理。同日,以合肥市永顺船务有限公司为甲方(受托方)、以胡某、窦怀飞、彭士连为乙方(委托方),双方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皖永顺1168船舶为贷款需要,以杨林名义所有权在合肥市地方海事局抵押460万元期限5年时间,2014年2月24日至2019年2月24日终止,每月还款按约定94700元,每月24日前到账指定账户,其实该所有权归胡某、窦怀飞、彭士连三人共同所有,贷款期间皖永顺1168船舶债权、债务与杨林无关,杨林个人债权、债务与皖永顺1168无关,特此证明,皖永顺1168债权、债务安全风险归胡某、窦怀飞、彭士连三人共同承担,贷款逾期一切后果归胡某、窦怀飞、彭士连三人自负(附:彭士连入股83万元,享受1/3股权,以前胡某、窦怀飞证明作废,贷款还清23万元保证金退还胡某、窦怀飞、彭士连三人共同享受)。挂靠协议甲方一栏处加盖有合肥市永顺船务有限公司印章并由XX签名,乙方一栏处分别由胡某、窦怀飞、彭士连签名。2015���7月24日,窦怀飞把其皖永顺1168三分之一份额以70万元转让给彭士连,退出合伙,其中11万元由彭士连直接给付窦怀飞的债权人XX,就剩余转让款59万元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窦怀飞自愿将皖永顺1168三分之一股权转让给彭士连,转让费合计人民币70万元,分二期付清,第一期3天之内付现金20万元,第二期款39万元在2016年1月24日之前付清,双方签字即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窦怀飞在股权转让人一栏处签名,彭士连在股权接受人一栏处签名,在证明担保人一栏处加盖有合肥市永顺船务有限公司印章并由XX签名。在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人、股权接受人、证明担保人栏下面另起一行载明:“特别约定第一期未付清窦怀飞不离船,第二期到期未付清窦怀飞有权上船,船上以前费用与窦怀飞无关,任何一方违约按双倍赔偿现金。证明人:胡某”。彭士连称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迟延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故窦怀飞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依据;上述特别约定条款系后来添加,其没有签字,不予认可,与其无关;XX只是作为一个证明人,不是担保人,证明款项几次付清,本来窦怀飞就欠XX的钱,我替窦怀飞还XX钱。窦怀飞称证明担保人的意思是合肥市永顺船务有限公司及XX为彭士连担保还款。2015年7月24日,彭士连向窦怀飞出具欠购船款20万元和39万元的欠条各一张。窦怀飞与彭士连均认可第一期款仅支付18万元,尚欠2万元未付。窦怀飞称第二期款39万元未支付,彭士连称扣除在船上付的2万元第二期剩余37万元未付。庭审中窦怀飞否认彭士连曾在船上付其2万元。另查明,2008年12月22日彭士连与吴柳柳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3月4日彭士连与吴柳柳经邳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再查明,合肥市永顺船务有限公司系由XX、邢玉青二人于2006年6月9日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XX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窦怀飞向合伙人彭士连转让其合伙的财产份额双方就转让款的支付达成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彭士连未按约定期限足额给付窦怀飞转让款,除应继续给付尚欠款外,并应赔偿从约定付款期限的次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彭士连抗辩称除已付18万元之外在船上另付窦怀飞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窦怀飞亦予以否认,认定彭士连尚欠窦怀飞转让款41万元未付。窦怀飞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以不同的转让款为基数分段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人、股权接受人、证明担保人栏下面另起一行载明的内容并未明确彭士连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窦怀飞据此主张违约金123000元不予支持。彭士连与吴柳柳于2015年3月4日经邳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案所涉合伙事宜发生在二人离婚之后,窦怀飞要求吴柳柳就彭士连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合肥市永顺船务有限公司、XX就彭士连本案所涉债务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涉案船舶挂靠在永顺公司名下经营,XX在以合肥市永顺船务有限公司为甲方的挂靠协议上“甲方”处签名,XX作为合肥市永顺船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转让协议中载明的转让款70万元中的11万元由彭士连直接给付窦怀飞的债权人XX,窦怀飞未提供证据证明或有理由相信在彭士连对XX负有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合肥市永顺船务有限公司与XX对彭士连对窦怀飞的债务有担保偿还的意思表示,故合肥市永顺船务有限公司与XX分别在转让协议上“证明担保人”处盖章或签名,只能看作对剩余转让款59万元给付问题进行证明,窦怀飞要求合肥市永顺船务有限公司与XX承担担保清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彭士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窦怀飞转让款41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9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窦怀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胡某、刘某华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已付2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胡某对事件的时间、地点、人物均是模糊不清的,而且与上诉人彭士连有其他经济来往,有可能是彭士连给了证��胡某的承诺让他来作证,而且胡某本人和窦怀飞和我本人也都是亲戚关系。关于证人刘某,他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是传闻证据,是听来的,而且对于所要证明的事实一些基本的东西,比如车辆牌号、车辆的信息也是含糊不清,而专门对于窦怀飞承认2万元借款却非常清晰,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是事先和彭士连沟通过的,不能够反映事实的真实情况,两位证人的证言都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胡某的证言对双方当事人均在现场的情况下上诉人将款交其再将款交被上诉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刘某的证言对2万元是否交付怎么交付并不知情,故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交付2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交付2万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该2万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彭士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彭士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 国 渠审判员 孙 尚 武审判员 ���王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文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