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5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与吴文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吴文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5民初2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东春。委托代理人路挺。被告吴文龙,男,住址明水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与被告吴文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文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文龙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4102.76元、费用1935.99元、利息1639.22元;2、要求被告吴文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6日,被告吴文龙在原告处申请了一张信用卡,于2014年3月15日激活卡片,卡号为×××,被告先后多次在银行取现、本地及外地POS商户刷卡消费。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收,被告曾多次还款,截止到2017年7月28日,尚欠本金4102.76元、费用1935.99元、利息1639.22元没有偿还。被告吴文龙未出庭,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一份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被告工作证明、一份客户备注导出明细、一份欠款明细,用于证明被告信用卡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被告吴文龙在原告处申请了一张信用卡,于2014年3月15日激活卡片,卡号为×××,被告先后多次在银行取现、本地及外地POS商户刷卡消费。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收,被告曾多次还款,截止到2017年7月28日,尚欠本金4102.76元、费用1935.99元、利息1639.22元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合计7677.97元。并由被告吴文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文龙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等相关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龙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欠款本金4102.76元、费用1935.99元、利息1639.22元(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实际金额应以银行系统中数据为准),合计7677.9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吴文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王成孝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