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黄永国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黄永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69062G。负责人:王周杨,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国,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永国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将家庭自用的车辆租给何良坤使用,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拒赔。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没有依据。黄永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车辆是借用不是租用,性质没有发生变化,保险公司没有拒赔的理由。黄永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标的车辆损失17095元,标的车施救费400元,标的车评估费1196元,垫付三者车辆损失6520元,三者车施救费400元,三者车评估费456元,合计赔偿金额260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1日,何良坤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小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六安市××区狮子岗乡××线××碑以东××处,与李瑞林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的小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何良坤负全部责任,李瑞林无责任。何良坤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的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本案原告黄永国,李瑞林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的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霍前凤。事后,原告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对事故车辆皖N×××××进行了损失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7095元,霍前凤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对其车辆皖N×××××进行了损失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6520元。另,原告所有的车辆皖N×××××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标的车皖N×××××车辆损失,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本院确认皖N×××××车辆损失以原告委托的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为依据;对于原告诉请的标的车皖N×××××施救费400元,系为防止和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标的车评估费1196元以及垫付三者车评估费456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对此两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垫付三者车辆损失6520元,因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对三者车进行重新评估,故三者车的车辆损失以其委托的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为依据;对于原告诉请的垫付三者车施救费4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且被告对此无异议,对于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黄永国将其车辆出租给何良国使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永国皖N×××××车辆损失17095元、施救费400元、垫付三者车皖N×××××车辆损失6520元、垫付三者车施救费400元,以上合计2441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永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60元,减半收取计2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查勘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将在论理部分综合本案证据分析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车辆从事营业运输,虽然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勘验笔录,但从该份勘验笔录内容无法反映案涉车辆从事营业运输的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点主张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内容,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黄永国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是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如实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黄永国违反了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先举证证明双方订立合同时进行了相关的询问。但上诉人并未就此进行举证,因此上诉人该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贵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