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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4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曹敏与张峰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敏,张峰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4996号原告曹敏,男,汉族,1984年6月9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被告张峰玮,男,汉族,1979年4月1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其余情况不详。原告曹敏与被告张峰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峰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有借款人张峰玮,身份证号:*********************,今向曹敏同志,身份证号:********************1借到现金人民币118000元,定于2015年9月15日归还清。如到期不按规定还清,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还款失约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概由借款人负责。此据,借款人:张峰玮。2015年6月15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为维护自身合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峰玮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敏与被告张峰玮系朋友。2015年6月15日,被告张峰玮向原告曹敏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曹敏,身份证号:********************1借款人民币¥118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捌仟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借款人张峰玮,证明人邢巧祥。2015年6月15日。”2017年5月19日,原告曹敏持该“借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峰玮偿还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庭审中,原告曹敏陈述其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张峰玮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云南商雄经贸有限公司出借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后因云南商雄经贸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峰玮个人于2015年6月15日就云南商雄经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曹敏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包含了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8000元,原告曹敏并陈述被告张峰玮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曹敏为证实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交了被告张峰玮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曹敏与云南商雄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8000元,提交的主要证据是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向曹敏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借款人:张峰玮。”根据该“借条”载明的上述内容,并结合“借条”现由原告持有,可认定借款人已实际收到借款。同时,根据民间借贷的惯例及实践性特征,借条完成并交由贷款人持有即代表出借款项已实际交付借款人,即借款关系已完成,且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也未主张过撤销或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故原告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包含了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共六个月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8000元在内,因该利息的计算标准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利息为人民币12000元(100000元×20%×6个月),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为人民币112000元。被告张峰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曹敏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12000元;二、驳回原告曹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6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30元,由被告张峰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曹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华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