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4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桂容与李津、黄星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容,李津,黄星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4576号原告:黄桂容,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候,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津,女,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黄星松,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黄桂容与被告李津、黄星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志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桂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李津、黄星松共同偿还黄桂容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以李津、黄星松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房产证号:锡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锡滨国用××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诉讼请求的借款本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间,李津、黄星松向黄桂容借款合计9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8月5日,李津、黄星松与黄桂容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2016年8月5日前偿还借款本息,以李津、黄星松共有的江苏省无锡市房产(房产证号:锡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锡滨国用××号)抵押给黄桂容,作为95万元借款本息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5日,李津向黄桂容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款后,李津、黄星松陆续向黄桂容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止,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今未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过,黄桂容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李津、黄星松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黄桂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条,证明李津向黄桂容借款9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8月5日前偿还本息;2、转账凭证、林仁兵出具的证明、身份证、结婚证,证明黄桂容已将借款支付李津;3、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2014年8月6日,李津、黄星松以其共有的江苏省无锡市房产(房产证号:锡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锡滨国用××号)抵押给黄桂容,作为案涉95万元借款本息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2010年5月4日,李津、黄星松以共有的江苏省无锡市房产(房产证号:锡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锡滨国用××号)抵押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作为李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借款152万元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互相印证,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间,李津先后向黄桂容借款合计9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8月5日,李津、黄星松与黄桂容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2016年8月5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并以李津、黄星松共有的江苏省无锡市房产(房产证号:锡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锡滨国用××号)抵押黄桂容,作为案涉95万元借款本息的担保。同日,李津向黄桂容出具借条和收条。次日,李津、黄星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李津已向黄桂容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2、李津、黄星松于2010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4日,李津、黄星松以共有的江苏省无锡市房产(房产证号:锡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锡滨国用××号)抵押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作为李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借款152万元的担保。本院认为,黄桂容与李津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李津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津和黄星松系夫妻,案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黄星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李津、黄星松以其所有的坐落江苏省无锡市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黄桂容依法对该抵押房产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李津、黄星松在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前,已将同一房产抵押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黄桂容对该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应按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实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桂容诉请李津、黄星松共同偿还借款95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李津、黄星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津、黄星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黄桂容借款9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原告黄桂容有权对被告李津、黄星松所有坐落江苏省无锡市××室(房产证号:锡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锡滨国用××号)房产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清偿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的抵押债权后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李津、黄星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志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莲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