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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执8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根义与被执行人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龙、孙银华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根义,王龙,孙银华,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02执8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根义,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被执行人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乔茂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龙,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申请执行人孙银华,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申请执行人胡根义与被执行人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龙、孙银华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豫1702民初50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限被告王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根义支付赔偿款41657.27元,被告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限被告孙银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根义支付赔偿款49428.79元。案件受理费3110元,原告胡根义负担620元,被告王龙和被告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940元,被告孙银华负担1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龙履行完毕。经查被执行人孙银华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胡根义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待本案有执行条件时,可持原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和其他管辖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507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建军审判员 职静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祎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