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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罗万元、文安莲等与申群东、范朝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万元,文安莲,罗德文,申群东,范朝旭,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202号原告:罗万元,男,194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文安莲,女,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罗德文,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群东,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范朝旭,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欣伟,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负责人:邱东南,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典,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原告罗万元、文安莲、罗德文诉被告申群东、范朝旭、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隆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万元、文安莲、罗德文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阳、被告范朝旭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欣伟、被告太平洋财险隆回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群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万元、文安莲、罗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隆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3587.8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申群东、范朝旭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19时许,申群东驾驶湘E×××××小轿车由南往北行驶,途经隆回县桃洪镇南松岔路口路段,与停放在路面左边(由南往北方向)由罗德文驾驶的湘E×××××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后逃离现场,造成罗德文、罗万元、文安莲受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罗万元住院治疗46天,用去医药费7977.82元,后续补牙需6000元,并造成了摩托车严重受损,修车花费了2060元,罗德文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010元,文安莲门诊治疗花费52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申群东未赔偿原告分文。湘E×××××小车的所有权是范朝旭,范朝旭于2017年3月7日向交警部门出具了担保书,将车领回,担保书上写明该肇事车辆不变卖、不转户。2017年4月25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隆公交认字(2017)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群东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被告申群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未出分文的医药费。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范朝旭辩称,范朝旭不存在任何过错,所担保的事项与原告的诉讼没有因果关系,和本案没有关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驳回对范朝旭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隆回支公司辩称,投保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实际使用人申群东在事故后逃离现场,没有向公司报案,所以不属于商业险理赔的范围。原告的具体损失需法庭核定。被告范朝旭将车辆租赁给申群东,改变了车辆的使用用途,保险人并不知情。被告申群东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证据19该两项证据不能准确反映原告罗万元修补牙齿的费用,及原告罗德文修理摩托车的费用,该损失未实际发生,故由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院经审理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申群东驾驶湘E×××××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途径隆回县桃洪镇南松岔路口路段,与停放在路面左边(由南往北方向)由原告罗德文驾驶的湘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驾车逃离现场,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又与徐栋勇驾驶的湘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德文、罗万元、文安莲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群东拒不到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原告罗万元受伤后于2017年2月26日至4月12日在隆回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外伤性牙齿缺失。原告罗德文受伤后在隆回县中医医院和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文安莲受伤后在隆回县中医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隆公交认字[2017]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群东驾驶机动未靠右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全部责任。罗德文、罗万元、文安莲不负此事故责任。申群东驾驶的湘E×××××系范朝旭所有,申群东以300元/天从范朝旭处租赁使用,双方签有车辆租赁合同。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隆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范朝旭签字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原告罗万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提交的有效票据认定797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认2250元(50元/天×45天);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需护理天数确认5239元(42494元/年÷365天×45天);4、营养费,因原告年纪大,恢复伤情需加强营养,酌情认定营养费900元;5、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确认200元;以上1-5项共计16566.82元。原告罗万元主张的补牙费用由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罗德文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提交的有效票据认定1009.38元;2、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确认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维修费由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文安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根据提交的有效票据认定519.74元;2、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确认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先由太平洋财险隆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万元医疗费797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523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416.82元;赔偿原告罗德文医疗费7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750元;合计赔偿原告文安莲医疗费322.18元、交通费50元,合计372.18元。原告罗万元剩下的损失2150元,原告罗德文剩下的损失309.38元,原告文安莲剩下的损失197.56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过错行为,保险合同约定及投保人范朝旭签字确认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太平洋财险隆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本案中,范朝旭所有的湘E×××××为家庭自用车,其出租给被告申群东使用,并收取租金,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剩余的损失由被告范朝旭承担20%赔偿责任,由被告申群东承担8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万元医疗费797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523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416.82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德文医疗费7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750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安莲医疗费322.18元、交通费50元,合计372.18元;四、由被告申群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720,合计1720元;五、由被告申群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德文医疗费247.5元;六、由被告申群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文安莲医疗费158元;七、由被告范朝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80,合计430元;八、由被告范朝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德文医疗费61.88元;九、由被告范朝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文安莲医疗费39.56元;十、驳回原告罗万元、罗德文、文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支付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单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湖南省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85×××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申群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认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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