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民申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广南、北京庞山祥旭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广南,北京庞山祥旭商贸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申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广南,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金宇,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庞山祥旭商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东庞村西侧。法定代表人:马海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海,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李广南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庞山祥旭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525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冀10民终3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广南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基础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系伪造,且没有申请人的签字。一审中,被申请人称李广杨系申请人的司机,并提交了李广杨的证人证言,但李广杨一、二审期间均未出庭,且申请人再审中有录音证据,能够证明李广杨系被胁迫而作的伪证。申请人有两名司机但并非李广杨,该二人能够证明在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他们二人为我开车给陈怀亮送货,取货地为北京折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而非被申请人处。故申请人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北京庞山祥旭商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北京庞山祥旭商贸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承认在2013年9月之前,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2013年9月以后,申请人按照原有的交易习惯,双方口头约定,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购买石料,并销售给陈怀亮位于北京市大孙各庄镇的北京凯德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鸿公司),石料价格根据市场价格适时调整。申请人主张其货物来自北京折君科技开发公司缺少事实依据。对于申请人所述其现持有录音证据能够证明李广杨在一审时系被胁迫而作的伪证及两名司机的证言,被申请人认为该组证据在一、二审期间未提出,均不属于新证据,被申请人都不予认可,法院不应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更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持,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关系,但北京庞山祥旭商贸公司的称重单(庞山采石场的称重单)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销售石料的事实。该称重单虽无申请人的签字,但其真实性有李广南向凯德鸿公司销售时向该公司提供的被申请人的称重单(紫红联)予以印证,该称重单(紫红联)的由来有证人蒙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对于李广南向凯德鸿公司的销售情况有证人蒙某的证言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403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口头约定、实际履行情况有证人李某、龚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同时二证人的证言进一步印证了称重单记载的数据情况。原一、二审判决据此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广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俊山审判员  张洪明审判员  薛月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