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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6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袁威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袁威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5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1367。主要负责人:刘同朋,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威海,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袁威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袁威海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债务[截止2017年2月1日拖欠的债务合计为45948.72元,其中:本金39493.82元、利息3828.23元、违约金2626.67元(含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2126.67元),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675.9元。庭审中,原告工行中山分行陈述被告袁威海于诉讼期间归还了部分款项,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截止2017年7月12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9192.28元、利息5524.83元、违约金3626.67元;并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截至2016年12月31日滞纳金为2126.67元,从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改为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变,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被告袁威海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42×××31。信用卡种类:牡丹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高人民币500元。欠款情况:被告袁威海于2015年10月25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7月12日被告尚欠本金39192.28元,利息5524.83元,违约金3626.67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滞纳金为2126.67元,从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改为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变,计至2017年7月12日违约金为1500元)。另查,工行中山分行提交证据,拟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发出的《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载明:“取消市场调节价项目中滞纳金收费项目,同时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自2017年1月1日执行。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或按协议约定收取”。诉讼过程中,原告工行中山分行出具担保函作担保,申请保全被告袁海威价值相当于49624.62元的财产。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7)粤2071民初655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袁威海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乡镇××大道雅××花园××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02××85;土地证号:国(2014)易3104117]价值相当于49624.**元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袁威海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规则,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袁威海持卡透支消费,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给工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袁威海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工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截屏图及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且袁威海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工行中山分行起诉要求袁威海偿还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工行中山分行采用在官网上发布提示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工行中山分行主张袁威海偿还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威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威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7月1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9192.28元,利息5524.83元(从2017年7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以及偿还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2126.67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财产保全费516元,合计15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威海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青花审判员  吴立和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晓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