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8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邓吉东与周忠江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南岸营业部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吉东,周忠江,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南岸营业部,宋培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8821号原告:邓吉东,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四华,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忠江,男,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滢,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南岸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1栋6层办公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6BR758。负责人:杨智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滢,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培秋,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原告邓吉东与被告周忠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南岸营业部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5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吉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四华,被告周忠江、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南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滢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邓吉东申请追加宋培秋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7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吉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四华,被告周忠江、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南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培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后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因和解未果,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吉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将车牌号为渝BXXX**的别克牌轿车返还给原告;2.如不能进行返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张学强因缺钱找原告借钱,原告要求张学强提供担保,于是张学强将其车牌号为渝BXXX**的别克牌轿车质押给原告,原告借款2万元给张学强。当天,张学强便将车交付给了原告。2017年3月9日晚,原告的驾驶员将车开到渝北区一碗水转盘附近水木天地地下停车库处停放,后在重新启动车辆时,被告周忠江将车辆抢走。原告要求被告周忠江返还车辆,其声称为车辆抵押权人,拒绝返还。后被告周忠江声称其是受被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南岸营业部指使,现被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南岸营业部又称已将车辆交给被告宋培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南岸营业部辩称,1.张学强借贷事实清楚。张学强向被告借款3.8万元,且已实际转账至张学强账户34560.53元(扣除相关手续费后);2.本案所涉车辆已抵押给被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享有抵押权;3.被告暂扣车辆的行为系有权占有,无侵权行为。根据被告与张学强之间的约定,被告有权在无须取得张学强同意的前提下以拖车、扣车的方式控制抵押物,并将债权、抵押权转让给第三方;4.车辆已交付给被告宋培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已无可能;5.原告的质权没有受到侵害。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而是为了保证抵押权能够实现而采取的自助行为。作为清偿在先的已登记的抵押权人就诉争车辆价值,被告应优先于原告受偿,况且诉争车辆现有价值尚不足以清偿被告的借款,故原告的质押权并未受到侵害;6.被告周忠江是受被告指派,为了维护被告利益,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忠江辩称,抵押权是由被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南岸营业部享有的,开车是为了维护被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南岸营业部的利益,被告只是执行的人,该行为是受被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南岸营业部指派所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培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案外人张学强通过微贷网向被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南岸营业部借款3.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30日,借款实际到账34560.53元。同时约定张学强将其车牌号为渝BXXX**的别克牌轿车作为抵押物,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登记为被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南岸营业部。在被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南岸营业部(甲方、债权人、抵押权人)与张学强(乙方、债务人、抵押人)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7.抵押权的行使与实现7.1若乙方不履行债务、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或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行使和实现的情形的,甲方有权以转质押、转抵押、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自由处分该财产并以处分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7.2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如乙方存在任一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在无须取得乙方同意的前提下以拖车、扣车等方式控制抵(质)押物,并将该抵(质)押物及其本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第三方,或可将抵(质)押物以转抵押、转质押、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并以处分抵(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因拖车、扣车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无需赔偿。……”2016年12月7日,案外人张学强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时将车牌号为渝BXXX**的别克牌轿车质押给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完成了车辆质押交付。2017年3月9日20时许,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将车牌号为渝BXXX**的别克牌轿车停在回兴水木天地车库-2楼3号电梯处,被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南岸营业部员工周忠江受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南岸营业部指派,将车开走。2017年3月30日,被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南岸营业部将对张学强的债权及对渝BXXX**别克牌轿车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了被告宋培秋,并将上述车辆交给被告宋培秋。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占有人对于占有受到的侵害,依法享有保护请求权,具体包括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损害赔偿等。请求返还原物,应当具备三方面的条件:一是请求权主体是原占有人;二是现占有人具有侵占的行为或事实;三是侵占行为具有违法性。具体到本案,首先,原告作为质权人,基于其享有的质权实际占有车辆,为原占有人,可以作为请求权的主体;其次,被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南岸营业部将车辆从原告手里开走,占有车辆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最后,被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南岸营业部为抵押权人,其享有的权利为在债权未得实现时,就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而非直接占有抵押物。被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南岸营业部与张学强之间对于无须取得抵押人同意以拖车、扣车方式控制抵押物的约定不能成为其直接占有抵押物的合法依据。综上,被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南岸营业部无权占有车辆,具有侵权行为,应向原告进行返还。对于被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南岸营业部所称的车辆已交付予被告宋培秋的事实,其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宋培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对被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南岸营业部主张的车辆已交由宋培秋,现由宋培秋实际占有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南岸营业部与被告宋培秋之间为债权及抵押权的转让,宋培秋亦无权占有车辆,现宋培秋实际占有车辆,应当向原占有人负有返还责任。被告周忠江受被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南岸营业部指派,实施的是职务行为,最终法律后果由被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南岸营业部承担,被告周忠江在本案中不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因而作为主张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侵害行为、违法性、因果关系及损害事实的存在。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的确实存在及具体的金额,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南岸营业部、宋培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世亚返还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渝BXXX**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SGPB54R7AS18XXXX);二、驳回原告邓吉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南岸营业部负担275元,由原告邓吉东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