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刑更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罪犯唐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更312号罪犯唐瑜,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邵阳市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芦法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1月25日交付执行。2012年9月28日经本院(2012)永中法刑执字第1135号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5年经本院(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135号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7年7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彭志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唐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表扬8个。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唐瑜确有关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唐瑜系累犯,在服刑期间有违规行为,并被严管,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唐瑜系累犯,在服刑期间有违规行为,并被严管,依法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其近期表现较好,近期表现较好,为鼓励其改造,可予适当减刑。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瑜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2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江云审 判 员 秦 慧审 判 员 吕伟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