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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旭亚与农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亚,农孝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929号原告:张旭亚,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农孝东,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原告张旭亚与被告农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亚��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亚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农孝东为生产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整,约定借款起一年内还清,有借条为证。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旭亚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农孝东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农孝东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向张旭亚借贰万伍仟圆整,一年内还清。借款人:农孝东2015.5.25”。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农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旭亚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采纳为本案的定案参考。该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农孝东向原告张旭亚借款25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因被告农孝东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是否已全部或部分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原告亦称被告未偿还,故根据举证规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农孝东返还原告张旭亚借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农孝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同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人民陪审员  姚永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