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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5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田莉与梁会梅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莉,梁会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931号原告:田莉,女,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机务段职员,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会梅,女,193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田莉与被告梁会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娇、被告梁会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天津南街95号6-1-3房屋的占有权及使用权;2、判令被告归还自2006年12月30日过户到原告名下之日起至2019年对外出租的全部租金及利息共32.6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与被继承人田忠玉的女儿(养女),被继承人田忠玉于2001年3月13日病逝,被继承人田忠玉去世后,被告将被继承人田忠玉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天津南街95号6-1-3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继承其被继承人田忠玉部分房产,被告同意将其占有部分赠与于原告,于2006年12月30日正式过户完成。自过户之日起至今,房屋一直由被告一手操办向外出租,并且租金一直由被告收取。2016年8月,被告因其名下另两处房产(1、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七马路125号2-1-1,2、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七马路123号)要求原告放弃继承,故将其告上法庭,即使如此,原告仍坚持在家中照顾被告。终于在2016年10月原告经受不住被告给予的不断压力,被迫离开家,在外与朋友合租房子生活。当时由于原告退休不满一年,单位只开1000元退休金,终于被生活压迫到没办法,原告决定去自己名下房产处索要房屋,以解决自己的住宿问题。当原告到承租人赵女士处了解,才知被告已提前收取未来3年的房租,且承租人表示她已交付房租,与原告无其他话可说,让原告去找被告沟通,所以至今未果。现由于自己生活实在穷困,且被告不归还原告名下房产占有权及使用权,并声称只有等去世后,房子才真正归原告所有,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梁会梅辨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养父不好,导致被告爱人去世。给原告房子时是为了将来原告能够对被告好。在赠与原告房屋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讲明被告在世时,被告只是将争议房屋产权给原告,房子的租金归被告,等被告去世时,房子的产权及租金都给原告。房屋产权变更后,这十年期间一直由被告负责对房屋进行管理,并对房子维修出租等。因房子年久失修,不好往外租,后来段段续续租赁出去了。租金32.6万元不属实,由于房子漏水,有很长时间没有出租,没有收到那么多租金。从2016年被告与赵老板签订了3年,房子租赁到2019年,每年2万元租金。原、被告双方有赠与协议,协议上有约定,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田莉系被告梁会梅与被继承人田忠玉的养女。被继承人田忠玉于2001年3月13日病逝。被继承人田忠玉去世前,与被告共有房产三处,其中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天津南街95号6-1-3房屋(建筑面积47.45平方米),产权登记人为被继承人。因被告将该房屋属于自己房屋产权赠与原告,并放弃继承该房屋房产,原告取得沈阳市和平区天津南街95号6-1-3房屋所有权,并于2006年12月30日领取房屋产权证。该房屋一直由被告梁会梅控制,并由其对外出租,租金由被告收取。2016年8月,因另外二处房屋继承问题,双方产生矛盾,诉讼至本院。被告于2016年,将该房屋出租三年,收取租金6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房屋产权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田莉做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权利应依法得到保护。被告在将涉案房屋原属于自己的产权赠与原告,并放弃继承房屋部分产权时,双方并没有就被告在世期间,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约定。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房屋出租,并占有租金,其行为侵害的原告的合法权利。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要求被告停止对其房屋占有权及使用权侵犯,并要求被告归还该涉案房屋出租的房屋租金,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房屋租金数额问题,因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实际控制,并不定期的出租,且原、被告曾在一起生活多年,租金多用于生活,原告对此也未曾提出过异议,而原告也只是按涉案房屋地段房屋出租的价格计算房屋租金数额,而未提供被告实际收取房屋租金的具体数额,其房屋租金,只能按照被告所陈述,确定被告收取房屋租金数额。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其关于双方在办理房屋赠与时,曾约定被告在世时涉案房屋的租金归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会梅停止对原告田莉位于于沈阳市和平区天津南街95号6-1-3房屋占有权及使用权侵害;二、被告梁会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房屋租金60,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原告田莉承担2445元,被告梁会梅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福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立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四)返还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