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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徐之书、宋正群等与徐加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之书,宋正群,徐加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11民初1722号原告:徐之书,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宋正群,女,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徐加美,女,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徐之书、宋正群与被告徐加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徐之书、宋正群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徐之书、宋正群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廷飞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