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供水有限公司东凤分公司与李锦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供水有限公司东凤分公司,李锦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蒋珍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16号原告:中山市供水有限公司东凤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梁顺开,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人:丘英隆,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锦均,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蒋珍浩,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主要负责人:周春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礼仲、冯宇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供水有限公司东凤分公司与被告李锦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追加蒋珍浩为第三人,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山市供水有限公司东凤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英隆,被告李锦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蒋珍浩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供水有限公司东凤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交通事故损失43278.8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04时10分,无名氏(身份待核实)驾驶粤J/11D××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大道由玉峰路往同安大道西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大道123号对开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路边水管总制及消防栓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水管总制、消防栓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多方调查���均无法确认肇事车辆驾驶人,无名氏涉嫌肇事逃逸,至今未办理事故相关事宜。同年8月1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请求法院根据实际的修复费用票据核算损失金额;商业险部分由于标的车存在免责事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锦均辩称:我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标的车辆由第三人控制,驾驶人为第三人本人或者与其有关的人,我把车辆租赁给有资质的租赁公司,而且对于本案的发生并不知情,我方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需承担相应责任;我认为标的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对于免责的事由未尽充分说明及重要提醒的义务,具体的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蒋珍浩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04时10分,无名氏(身份待核实)驾驶粤J/11D××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大道由玉峰路往同安大道西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大道123号对开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路边水管总制及消防栓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水管总制、消防栓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多方调查,均无法确认肇事车辆驾驶人,无名氏涉嫌肇事逃逸,至今未办理事故相关事宜。同年8月1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上述时间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赔偿。在诉讼中,李锦均申请追加蒋珍浩为共同被告,本院根据有关证据依法追加蒋珍浩为第三人,后原告主张蒋珍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计43278.8元(凭结算清单)。事故发生时,粤J/11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李锦均,该车由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责任的情况包括“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等约定。上述保险的投保单上有“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等内容��下方投保人签字处由李锦均签名确认。商业保险单上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粤J/11D××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因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由原约定的“非营业”改用作出租,并且驾驶人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并且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李锦均的责任问题,因其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将车辆交给经营汽车租赁的蓬江区顺驰服务部出租,并且提供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该服务部将该车辆出租给蒋珍浩,因此,无相反证据,李锦均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李锦均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锦均主张驾驶人为蒋珍浩,并提供了证据证明,蒋珍浩不答辩,亦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根据证据依法采信李锦均的主张,故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蒋珍浩赔偿。综上,原告损失43278.8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余款41278.8元,则由蒋珍浩负责赔偿。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供水有限公司东凤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元;二、第三人蒋珍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供水有限公司东凤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41278.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由第三人蒋珍浩负担84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41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第三人蒋珍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鸿锐审判员 梁建卿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