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半导体器件六厂与北京恒盛泽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半导体器件六厂,北京恒盛泽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半导体器件六厂,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菜园**号。法定代表人:陈兵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阳,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威,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盛泽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37号14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张德保,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凤林,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北京市半导体器件六厂(以下简称半导体六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盛泽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泽明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6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半导体六厂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半导体六厂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半导体六厂与恒盛泽明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期满后,对方一直占用房屋,在半导体六厂发出不再续租通知和腾房通知后,其仍然拒不腾退房屋。本案所涉平房2间系半导体六厂所有,半导体六厂对其拥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明知上述房屋及土地权属性质,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及租赁价款的情况下,以涉案房屋系恒盛泽明公司自行出资建设为由未支持半导体六厂的腾退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造成国有财产遭受损失。恒盛泽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2间平房是我公司自建的,财产权归属我公司,无需腾退。半导体六厂不就目前的拆迁补偿问题与我公司协商,我公司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被迫仍驻地在平房。涉案平房处于拆除的中心区域,我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存在损失,不同意向半导体六厂支付使用费。半导体六厂主张其拥有涉案平房的所有权,没有证据支持。半导体六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恒盛泽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退北京市西城区×××号楼东侧自建平房两间;要求恒盛泽明公司支付自建房的房屋使用费10971.45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根据之前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43平方米×每日1.05元×243天);由恒盛泽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北京市西城区×××号楼(所有权证登记为6号楼,楼门牌悬挂为5号楼,共计二层)系半导体六厂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1999年1月13日。该楼东侧有自建平房两间,系恒盛泽明公司自行出资建设,建成后一直由该公司使用。2008年8月15日,恒盛泽明公司与北京无线电元件十二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恒盛泽明公司租用×××号楼二层170㎡、楼下平房30㎡及棚子两处,租赁期限自2008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2013年,双方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3-009),约定:恒盛泽明公司租用×××号院锅炉房二层4间及一楼东侧平房2间,承租房屋建筑面积约为:二楼4间194㎡;一楼东侧平房2间43㎡,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15日,恒盛泽明公司与半导体六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8月15日,甲乙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3-009),并实际履行;由恒盛泽明公司承租半导体六厂房屋(房屋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号院内锅炉房一层东侧平房2间,建筑面积共计43平方米),合同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由于当地政府拆迁,在租赁合同到期后,甲方不再与乙方续签合同。经双方协商,将原租赁合同房屋地址位于24号院内锅炉房一层东侧平房2间期限顺延四个半月,乙方腾退房屋的期限相应顺延至2015年12月31日;承租房屋租金单价为每天每平方1.05元,月租金1373.32元。一审中,恒盛泽明公司称该公司已将6号楼二层房屋腾退。半导体六厂后核实,称6号楼即房屋租赁合同中所涉锅炉房二楼已经腾退返还该厂,不存在租金拖欠;两间平房租金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半导体六厂基于物权主张原物返还,但经双方确认,该案诉争的6号楼二层房屋恒盛泽明公司已经返还半导体六厂,且不存在租金拖欠问题,故半导体六厂再行要求腾退上述房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自建平房两间的返还问题,该自建平房并非相关部门颁发合法权属证书的正式房屋,且该自建房系恒盛泽明公司自行出资建设,半导体六厂并非该自建房建筑材料的所有权人,故关于自建平房的腾房请求及房屋使用费支付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半导体器件六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如下:一审庭审中,经法院询问,半导体六厂表示:其要求恒盛泽明公司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物权,半导体六厂是房屋的权利人,自建房的地是半导体六厂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询问,半导体六厂明确表示其系基于物权要求恒盛泽明公司返还原物,现恒盛泽明公司已将诉争的6号楼二层房屋返还给半导体六厂,就恒盛泽明公司自建的两间平房,半导体六厂主张其系基于对该两平房的物权要求恒盛泽明公司返还,但半导体六厂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取得该两平房的所有权,该两平房并非取得合法权属证书的正式房屋,且系由恒盛泽明公司自行出资建设,故现半导体六厂基于物权,以返还原物为诉由要求恒盛泽明公司返还该两平房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半导体六厂以返还原物为诉由提出的主张本院未予支持,不影响其通过其他不同诉由合法解决双方争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半导体器件六厂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颖审判员 周梦峰审判员 陈雨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