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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行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毕梦连与大连市甘井子区规划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梦连,大连市甘井子区规划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行终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梦连,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规划局,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张前路258号。法定代表人李斌,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正阳,该局规划技术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雯,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明珠广场1号。法定代表人徐克军,区长。委托代理人衣兵,该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冯兴辉,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科科长。上诉人毕梦连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行初字第1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取得有甘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毕梦连。地址:大连湾镇前关村。土地类别:住宅。用地面积:182.8。其中建筑占地:56.6。用途:住宅。四至:东:伙山、周某某、伙墙;西:伙山、赵某某、伙墙;南:本墙;北:本房墙。”原告取得有大房执甘村字第XX号房产执照,内容为:”所有权人:毕梦连;共有人数:3;房屋座落:甘井子区大连湾镇前关村X号;房屋结构:石混;房屋层数:壹;用途:住宅;建筑面积伍拾陆点陆平方米;间数:叁;朝向: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规划局(以下简称区规划局)建字第2102112012100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为前关旧区改造项目(A地块)A1-1#~A1-3#、A2-1#~A2-29#楼,原告称”房屋在该证工程规划范围内”,但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其房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前关村,无法证明其房地位于前关旧区改造项目A地块的A1区或A2区,从而无法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又不是利害关系人,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被告辩称的原告超过起诉期限一节,因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而不应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毕梦连的起诉。上诉人毕梦连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遗漏上诉人提交的能够证明案涉房屋位于前关旧区改造项目A地块的《关于毕梦连申请书面公开相关政府文件信息的答复》及《对毕梦连〈查处申请书〉的答复》等证据,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诉规划许可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规划许可行为,表明上诉人与被诉规划许可行为是有利害关系的。三、被诉规划许可行为因其生效而由建设主体施工完毕,对上诉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规划局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规划许可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二、该局作出的上述两份答复是针对上诉人举报违法建设行为所做的答复。该局向前关村民委员会了解情况,得到的回复是上诉人举报的内容与其房地的实际位置没有关系,因该局没有规划执法权,故在两份答复中对此进行了说明。三、关于案涉房地的具体位置是否处于前关旧区改造项目A地块区域内,该局没有认定其房屋具体位置的义务和职权,应由负责土地征收的部门进行核实确认。是否与被诉规划许可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规划许可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毕梦连在本案二审询问时自认案涉房屋、土地已被征收,案涉房屋于2011年3月18日被拆除。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规划局于2012年3月19日向大连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建字第2102112012100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本案被诉规划许可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诉称其房屋、土地位于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范围内,并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但被诉规划许可行为是在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土地后针对国有建设用地作出的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行为,其只是针对案涉建设项目是否符合规划所作出的许可行为,并未对上诉人增设义务,对上诉人基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而产生的合法权益没有实际影响。上诉人对案涉房屋、土地的征收补偿争议应依法定途径寻求救济。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少琨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徐建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婉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