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子洲县某烟酒商行不服被告子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子洲县某烟酒商行,子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831行初4号原告子洲县某烟酒商行。负责人:霍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暴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某甲,男,系霍某的父亲。被告子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双湖峪镇。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子洲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原告子洲县某烟酒商行不服被告子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陕子)食药监食销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子洲县某烟酒商行委托代理人暴某某、霍某甲、被告子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子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陕子)食药监食销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12月15日子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于当日在子洲县某烟酒商行现场核查,发现店内摆放一瓶溪格尔苏打水饮料,瓶内有小红点若干,且业主提供不出供货方资质证明文件和进货票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子洲县某烟酒商行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五万元整;2.没收《(陕子)食药监食销扣[2016]3号(扣押)物品清单》所列物品。原告子洲县某烟酒商行诉称,2016年12月15日17时,被告执法人员至原告处,称当日有人举报其在原告处购买了一箱溪格尔牌苏打水,饮用时发现瓶内有杂质,怀疑有质量问题。原告积极配合被告进行现场核查,后被告执法人员提取店内该品牌苏打水一瓶,用肉眼观察后称该瓶苏打水饮料瓶内有小红点若干,并将该瓶苏打水扣押。2017年2月14日,被告作出(陕子)食药监食销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售苏打水“混有异物”,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罚款人民币五万元整及没收《(陕子)食药监食销扣[2016]3号(扣押)物品清单》所列物品”的处罚决定。原告收到上述处罚决定后,认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必须就涉案苏打水中物质是否属于异物,是否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是否严重威胁饮用者人身安全等关键信息予以查明,不能未经检测就轻率认定某种食品属于“混有异物”,从而作出处罚决定。其次,原告作为销售者,已履行了销售经营者的查货义务,明确有供货商和进货清单,应当依法免除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以案值1.5元的苏打水处罚原告5万元的罚款,违反了“合理行政”原则,属于处罚过重。原告子洲县某烟酒商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商贸商品销售统计截图证明,涉案水来自于某商贸。2、原告负责人霍某的残疾证证明,原告负责人系残疾人,属弱势人员,被告对其的处罚太重,请求从轻减轻。3、渭南等地电视台对相同案件的报道视频证明,本地与渭南对于相关情形的处罚对比中,本案中对原告方的处罚太重,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子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2016年12月15日14时许,榆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来榆食药监举报[2016]543号《榆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案件转办函》。举报者在子洲县某烟酒陕北特产店购买了一箱溪格尔苏打水,饮用时发现瓶内有质量问题。经工作人员于2016年12月15日17时20分对该店内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店内摆放一瓶溪格尔苏打水饮料,规格为350ml/瓶,其生产许可证号为QS410806100702,保质期为12个月,生产日期2016年7月4日,制造商为孟州市西格尔饮用水厂,地址河南省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小坡掌村,该瓶苏打水饮料瓶内有小红点若干,且原告方提供不出供货方资质证明文件和进货票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子洲县某烟酒商行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五万元整;2.没收《(陕子)食药监食销扣[2016]3号(扣押)物品清单》所列物品。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被告方给予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被告子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日现场调查情况。2、现场扣押的一瓶装苏打水证明,苏打水中混有异物。3、视听资料证明,被告查处原告销售混有异物苏打水的经过。4、陈述申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过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也进行了陈述申辩。5、举报人提供的在原告处买的水以及举报材料证明,其购买的有质量问题的苏打水来自原告的店内。6、某商贸(海川物流)代采购-子洲店的机打小票五张证明,原告店的溪格尔苏打水(又名森宇苏打水)是通过该物流代采购的。7、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相关笔录和程序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子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的1、3、4、5、6、7号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对2号证据不认可,对水中是否是异物存在异议。被告对原告子洲县某烟酒商行提供的1号证据认可,对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3号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溪格尔苏打水从某商贸处购进(无正规票)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至7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据此认定所扣押原告的一瓶溪格尔苏打水内若干红点即是混有异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4时许,榆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来《榆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案件转办函》榆食药监举报[2016]543号函。称举报者在子洲县某烟酒陕北特产店购买了一箱溪格尔苏打水,饮用时发现瓶内有质量问题。被告子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派出执法人员于2016年12月15日17时20分对该店内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店内摆放一瓶溪格尔苏打水饮料,规格为350ml/瓶,其生产许可证号为QS410806100702,保质期为12个月,生产日期2016年7月4日,制作商为孟州市西格尔饮用水厂,地址河南省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小坡掌村,被告执法人员通过肉眼观察,发现该瓶苏打水饮料瓶内有几个小红点,并将该瓶苏打水扣押。当场原告方提供不出供货方资质证明文件和进货票据。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陕子)食药监食销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售苏打水为“混有异物”,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罚款人民币五万元整及没收《(陕子)食药监食销扣[2016]3号(扣押)物品清单》所列物品”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子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接到上级机关转办函后派出执法人员在子洲县对面原告门市处查获一瓶溪格尔苏打水,该溪格尔苏打水饮料规格为350ml/瓶,生产许可证号为QS410806100702,保质期为12个月,生产日期2016年7月4日,制作商为孟州市西格尔饮用水厂,被告执法人员仅通过肉眼观察,发现该瓶苏打水饮料瓶内有少许小红点,便认定该瓶苏打水为混有异物。因苏打水为饮料类的食品,内含成分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内部异物的认定应当区别于如鳕鱼等食品中混有异物可直接通过外部观察感到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被告未经法定鉴定机构检测鉴定该几个红点为何性质物体,直接通过肉眼观察认定为异物,属处罚证据不足。且本案中原告子洲县某烟酒商行提出该苏打水有生产标识,其只是销售经营者,不是原告自行生产或再加工制造。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电脑视频截图证明有明确的供货方。但原告客观上未尽到法定形式要求的查货义务,被告依法应对其违反法定查货义务的违法行为在食品安全法相应的条款中进行处罚。综上,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陕子)食药监食销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子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陕子)食药监食销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子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对原告子洲县某烟酒商行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子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拓润前人民陪审员 马雪琴人民陪审员 李锦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