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祖光与孟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祖光,孟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祖光,男,194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木,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严,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祖光因与被上诉人孟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3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祖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7)京0102民初396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由我只向孟木赔偿车辆修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孟木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已经确定我们之间各占50%的责任,此后我们之间所签订的和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同时孟木车辆损失也是单方定损,我对该定损的项目及数额持有异议。孟木答辩称,我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我们发生交通事故时王祖光骑车逆行,我为了避免与王祖光碰撞给其造成伤害才导致所驾摩托车倒地受损。此后我们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况。我车辆定损时王祖光并不配合,且事后又不对定损结果申请评估,故王祖光上诉没有道理。孟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祖光赔偿车辆修理费6052.5元,诉讼费由王祖光负担。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2日22时8分,在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与车公庄北街路口,孟木骑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在右转车道由东向西直行时,王祖光逆向骑行自行车由西向北转弯,孟木发现王祖光时,为躲闪紧急制动导致车辆向左侧倒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时未保留现场。西城交通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此事故无现场,A(孟木)称在躲避B(王祖光)的过程中车辆倒地损坏,左手擦伤。B称其欲由西向北行驶过程中,遇A对面驶来,其不能确定双方是否接触,A称双方未接触。西城交通支队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孟木对事故认定不认可,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事故发生后,双方于当晚另行签订了由孟木起草的赔偿协议,内容为“2016年12月22日晚7时左右,孟木驾驶×××摩托车经平安大街五栋大楼路口为躲避逆向骑行自行车的王祖光而摔倒,摩托车受损。由于现场光线较暗,可见损伤为车漆擦伤、机油泄漏、左后视镜断裂。摩托车由拖车运回经销商维修店,双方约定在12月24日共赴维修点定损,如修车费用在6000元以内,由王祖光全额负担,如修车费用超过6000元,由王祖光负担75%,由孟木负担25%。维修店位置:酷车小镇。当事人双方均签字确认。事后,王祖光未按约定与孟木一同定损,王祖光解释为事故次日感冒不适,后又去台湾旅游。孟木自行将车辆送往酷车小镇定损(2017年1月3日),定损明细如下:1、方向柱30502、反光镜一对5503、边条2804、脚踏2905、风挡8506、补漆(只能整喷)16007、清理发动机(漏油)4008、工时10009、拉车200合计8220元定损后,孟木未在该单位修理,改由风火轮(北京)摩托车有限公司定损,其明细如下:1、方向柱总成12502、左侧反光镜3303、大灯亮罩1004、右侧反光镜3305、左后脚踏86、左侧边条1437、摇臂盖2138、vespa车标769、风挡150010、前泥瓦左后侧车体喷漆220011、拖车费320工时费1600合计8070元定损时间为2017年2月19日,孟木出具2017年2月25日的修理费发票,记载金额亦为8070元。王祖光认为该车辆更换配件,与事故无关,有扩大损失的情形,但未申请对修理费合理性进行评估。上述事实,有双方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定损单、修理费发票、照片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已查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孟木骑行的摩托车未按规定线路行驶,王祖光骑行自行车逆行,双方均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西城交通支队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但双方在事发当晚,经过协议,另行确定了孟木受损车辆修理费赔偿协议,王祖光不能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违背其真实意愿的事实存在,故双方对于孟木车辆修理费的负担应按该项协议约定履行。关于定损的争议,王祖光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与孟木前往约定的单位定损,此后又外出旅游,因王祖光的不积极,孟木不得不自行定损维修,不属于违约行为。王祖光对于修理费金额提出异议,经法院释明,王祖光不申请进行合理性评估,因此,孟木出示车辆修理费的相应证据真实有效,法院予以采纳。对于王祖光提出过度修理的异议,法院注意到事故车辆于2016年3月初始购置,距离事故发生时不足1年,车况保养较好,孟木选择“整喷”,对于新车修理并不为过。但事发时车辆向左侧倒地,协议中仅提及左侧反光镜损坏的事实,孟木更换右侧反光镜,与本次事故无关,应在总额中扣减,修理费总计为7740元,按75%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额为5805元。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王祖光赔偿孟木车辆修理费五千八百零五元;二、驳回孟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祖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二审期间,王祖光对于孟木受损车辆定损中的风挡、方向柱、喷漆等项目的花费合理性提出质疑,并提交了由其自行拍摄的照片及自行收集的价格标准作为证据,孟木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车辆定损时王祖光不予配合,且又不主动申请对价格合理性进行评估,故其应自行承担后果。经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一审法院确定王祖光向孟木支付的修理费数额是否合理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王祖光与孟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管理部门在已无事故现场的情况下确定双方负有均等责任,为此孟木提出异议并拒绝在该责任书上签字。事后经过王祖光与孟木反复协商最终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因该协议是双方完全自愿签订,且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存在,故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遵守执行。现王祖光不同意按上述协议履行,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孟木受损摩托车的修车价格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曾约定了车辆定损时间及单位,但因王祖光个人原因未能履行,对此王祖光应自行承担后果。现孟木受损车辆经过定损确定损失数额后,王祖光虽仍对该定损的项目及价格提出异议,但其并不申请对该定损的合理性进行评估,故即使其所提出的定损项目与价格存在某些疑点,因未经专业评估机构对孟木受损车辆维修内容合理性作出专业评估与判断,故本院对王祖光关于免除部分维修费用的主张难以采信。综上所述,王祖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祖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文彤审 判 员 刘保河审 判 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鹏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