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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余正均、肖延珍与被执行人郑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某某,肖某某,郑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执21号申请执行人:余某某,男,生于1938年12月5日,住泸州市纳溪区。申请执行人:肖某某,女,生于1944年1月4日,住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郑新,男,生于1996年9月13日,住四川省泸县。余某某、肖某某与郑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泸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余某某、肖某某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郑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肖某某物质损失15328.25元。由于被执行人郑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被害人余某的附带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5328.25元至今未履行。本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郑新没有赔偿能力,致使申请执行人余某某、肖某某通过诉讼无法获得赔偿,造成了生活困难,根据申请执行人余某某、肖某某的申请,本院给予其司法救助金15328.25元,申请执行人余某某、肖某某收到救助金后,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郑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余某某、肖某某进行司法救助,申请执行人余某某、肖某某同意终结本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05执2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汪小川审判员 詹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洪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