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法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青岛巴特尔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巴特尔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7)鲁02法赔1号赔偿请求人青岛巴特尔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守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加臣,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李方民,院长。赔偿请求人青岛巴特尔食品有限公司以本院执行不作为、乱作为,违法渎职、错误执行为由,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7日召开质证会,赔偿请求人青岛巴特尔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守海及委托代理人宋加臣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青岛巴特尔食品有限公司称,赔偿请求人与被执行人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小枣园社区居民委会(简称小枣园社区居委会)、青岛中青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一终字第276号判决书终审判决,于2010年6月24日由青岛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1、赔偿请求人申请裁定扣划两被执行人退回二审受理费79100元流失。2、赔偿请求人2011年1月20日向法院提交被执行人小枣园社区居委会存于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现金270万元,青岛中级人民法院怠于执行,赔偿请求人在法院大门口信访,迫于媒体压力,2012年3月5日(2010)青执字第214号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小枣园社区居委会存于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现金130万元(流失140万元)。3、申请人申请2012年4月23日(2010)青执字第214号冻结被执行人小枣园社区居委会专用庄户存款410万元,冻结帐户现金379970.38元(流失);自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冻结帐户现金流动计1060208.53元(流失)。4、申请人2012年4月23日(2010)青执字第214号冻结被执行人小枣园社区居委会专用存款410万元,被执行人小枣园社区居委会旧村改造房屋销售、拆迁补偿等现金流动;2012年9月13日拆迁补偿协议现金520万元,已兑付515(流失)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怠于拖延不执行,导致被执行人财产流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消极执行,对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现金资产情况没有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已经查封的资金也放任不管,并且在申请人强烈反对的情况下,错误得将该执行案件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异地执行,在该案件不符合异地执行条件的情况下,错误得将该案以(2013)鲁执专指字第20号裁定书指令枣庄市中级法院执行,枣庄市中级法院(2013)鲁执专指字第20号裁定书,将该案指令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执行。更令人发指的是,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在2013年9月11日接受该案后,直接私自隐匿该案,直至2016年3月21日也没有立案,近三年时间没有立案,也未采取任何执行措施,致使被执行人得大量财产流失,后经申请人多次上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改正错误,以(2016)鲁执监24号裁定书将该案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但此时被执行人已没有财产,故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执字第40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错误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第三款故意拖延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人财产流失;第七款应当恢复执行而不恢复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在申请赔偿人申请强制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一终字第276号判决书一案的过程中,赔偿义务机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存在多处违法、渎职行为。由于其执行错误,给申请赔偿人造成了难以挽回的财产损害。综上,请求判令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申请人至今损失8699886.43元。赔偿请求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0年1月10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执字(2010)第214号执行裁定书;证据2、2012年4月23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执字(2010)第214号执行裁定书;证据3、2012年11月18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据4、2012年4月23号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据5、2012年3月15号李沧法院案款的收据;证据6、2012年3月5号执行裁定;证据7、小枣园帐户的流水帐;证据8、李沧法院(2009)李民初字412号裁定、拆迁通知;证据9、青岛市居民房预售许可证;证据10、;移交枣庄后的帐户的流水情况;证据11、赔偿标准明细。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5月2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鲁民一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08)青民一初字第64号判令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小枣园社区居民委员会、青岛中青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赔偿请求人损失4094346.40元的判决。2010年6月24日,赔偿请求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鲁执专指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执行案件指定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后因该案件长期未能执结,赔偿请求人又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件再指定回本院执行,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执监24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件指令回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执行,新立执行案号为(2016)鲁02执字第408号。根据赔偿请求人提交的材料以及本院执行卷宗材料的记载,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同时,明确要求赔偿请求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依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小枣园社区居委会在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托管的账户。2011年1月22日赔偿请求人(乙方)与被执行人小枣园社区居委会(甲方)签订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130万元。2012年3月5日,根据赔偿请求人申请,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小枣园社区居委会在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的的拆迁补偿款130万元。2012年7月23日,该款被扣划至本院案款帐户。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被执行人小枣园社区居委会对本院的冻结、扣划行为提出了执行异议。2012年8月29日,本院向赔偿请求人发放1206657元(扣除执行费43343元),2012年12月12日本院将剩余的5万元发放给赔偿请求人。后该案被指定枣庄中院执行。案件被再次指定回本院继续执行后,2016年7月28日本院根据查控网线索,对小枣园社区居委会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2016年9月26日以(2016)鲁02执408-2号裁定书划拨其存款268908.48元至法院指定账户。被执行人小枣园社区居委会随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6)鲁02执异288号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申请。后分两次将上述案款向赔偿请求人予以发放,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黑名单。另查明,2016年10月12日本案因执行期限届满,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关法律文书和后来银行的查询结果均已送达孙守海。2017年6月14日,本院根据有关线索,又冻结被执行人小枣园社区居委会在青岛玉峰置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875万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全部执行案件的卷宗材料为证,所有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向赔偿请求人出示。赔偿请求人经当庭质证,对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主要证据如下: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一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8)青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2、(2010)青执字第214号冻结、扣划执行裁定书一宗;3、赔偿请求人执行信访材料一宗;4、青岛巴特尔食品有限公司与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小枣园社区居民委会2011年1月22日的《协议书》;5、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关于小枣园社区居委会财务账目的情况说明;6、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明细;7、青岛巴特尔食品有限公司收款收据;8、查封申请书、请求提取查封冻结案款申请书;9、执行异议书及律师函材料;10、青岛玉峰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巴特尔食品有限公司与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小枣园社区居民委会2011年1月20日的三方《协议》;11、青岛巴特尔食品有限公司与其次租赁人情况一览表;12、司法建议书;13、执行笔录一宗;14、案款发放收据一宗;15、(2016)鲁02执字第408号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16、《关于贵院执行小枣园社区账户资金的意见书》、《情况说明》、《银行余额调节表》;17、办案记录一宗;18、《补充协议》;19、冻结到期债权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财产清单及送达回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二)人民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三)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五)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六)其他情形。本案中,涉案执行案件自立案执行起辗转多家法院执行,期间执行法院也采取了多项措施,并已经给赔偿请求人执行回相当一部分案款,虽然至今没有执行完毕,但本院执行部门一直在通过执行查控网、失信黑名单等执行手段,向被执行人施压,并通过向被执行人有关街道、区政府等上级主管政府部门协调有关资金问题,且已经冻结到期债权875万元,正采取积极措施执行案件。赔偿请求人当庭也表示,其已经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院执行部门也已经给其恢复执行,目前案件正在执行当中。综上,由于赔偿请求人的涉案执行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其所称的实际损失既缺乏证据支持,且所称损失数额目前也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其申请赔偿的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除外条款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青岛巴特尔食品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