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来民与被告肖馨鹤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民,肖馨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2480号原告:张来民,男,1962年9月7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肖馨鹤,女,1991年3月29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告张来民与被告肖馨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民、被告肖馨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来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原告垫付购房首付款、月供款及其他费用共计71779元;2、从2017年7月起与银行之间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母亲系朋友关系。2009年,原告受被告母亲请求并经被告同意,由原告为被告垫付首付款20000元、公告费80元,用于购买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同年底,被告告知原告,上述款项无法偿还。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约定:1、被告所购房屋由原告自行处理;2、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自2010年3月至今,原告被迫为原告每月清偿房贷500余元,截止2017年6月,共计44000余元。2015年5月,原、被告共同到开发商处,由原告交纳各种费用7699元后拿到房屋钥匙。双方为房屋过户事宜又发生强烈争执,最后商定,待房屋产权证办好后,被告配合原告领取房产证并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原告接到领取房屋产权证的通知后,及时通知了被告。后,原告又不间断多次告知并采取一定的办法催促被告尽快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办理。综上,由于被告言而无信,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肖馨鹤辩称:本案涉及房屋实际系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购买房屋出资及所有相关手续均由原告办理,被告并不知情。原、被告曾协商办理过户事宜,但因房屋抵押按揭贷款,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待原告清偿全部房屋贷款后,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陈述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处理此事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6日,被告与宝鸡市馨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竹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馨竹公司建设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北侧X号院X幢X单元X号房屋(项目名称为X),房屋价款为100395元,首付款20395元,其余8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2009年6月20日,被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被告贷款8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贷款期限为240月,从2009年8月25日起至2029年8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以上述房屋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馨竹公司与案外人肖宝英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名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名义交纳房屋首付款20395元,并自2010年3月起按月向《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的被告还款账户存款,每月500元左右,数额不等,用以偿还房屋贷款。原告以被告名义继续交纳上述房屋相关费用,包括:2009年6月20日交纳预告登记费80元,2015年3月5日交纳他项权证费80元、有线材料费333元、天然气材料费1576元、契税992元、维修基金2976元、工本费100元、卫生费288元、物业费808元、电梯费346元、预存水费200元。馨竹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该发票原件由原告保管。后,原、被告因上述房屋过户事宜发生争议,原告与被告母亲曾发手机短信协商,未果。现上述房屋由原告占有。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收款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浦发银行业务回单,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的事实,位于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北侧X号院X幢X单元X号房屋由原告全部出资并按月偿还贷款的事实均无争议,但均认为该房屋应当归对方所有。本院认为,第一,上述房屋由原告全部出资并按月偿还贷款;第二,《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及与上述房屋相关的所有票据原件均由原告保管;第三,上述房屋钥匙由原告保管,即原告实际占有该房屋;第四,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母亲的手机短信记录及《房屋转售合同》,可以认定原告对上述房屋可以实际支配,且原告曾向他人出售该房屋;第五,原告主张其对上述房屋的出资系代被告垫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基于上文论述,位于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北侧X号院X幢X单元X号房屋虽由被告签订合同并以被告名义交付房款,但原告为实际出资人,且对该房屋实际占有支配,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上述房屋,为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原、被告间形成事实上的借名购房合同关系,被告对该事实亦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对该房屋的全部出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2017年7月起与银行之间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非《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当事人,且原告为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本案中,上述房屋所有手续均以被告名义办理,因此不能直接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仅能依据事实借名购房合同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因购买上述房屋时曾办理贷款,现房屋贷款尚未还清,且该房屋上还存有抵押权,故需待还清剩余贷款,抵押权消灭之后,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本案审理中,被告亦同意待抵押权消灭后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被告应在影响该房屋转移登记的情形消失后,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关于本案案由,本案实际系原、被告在履行借名购房合同中发生争议,该合同为无名合同,故依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确定案由为合同纠纷。综上,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来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张来民承担,其余79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胜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应秀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