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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冉彦荣与黄胜伟陈生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彦荣,陈生发,王碧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2554号原告:冉彦荣,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里鹏,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生发,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王碧清,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冉彦荣与被告陈生发、王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里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生发、王碧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冉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5年11月5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31日及2014年11月10日,被告陈生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缴纳工程保证金,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2015年11月5日,被告陈生发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时至今日被告陈生发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碧清与陈生发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生发、王碧清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原告冉彦荣与被告陈生发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陈生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月息3%,借款人每月29日前将月息3万元存入出借人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出借款100万元转入被告陈生发银行账户,被告陈生发向原告出具收款100万元收条一份。之后,被告陈生发曾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其转账20万元、2014年11月20日转账10万元、2014年11月11日转账60万元、2014年11月28日转账1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陈生发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冉彦荣现金200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正。从2015年11月5日之前的一切借条作废,按3%计息”。由于被告陈生发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陈生发与被告王碧清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陈生发累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双方所签借款协议以及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同时原告亦提交了其交付出借款的相关证据,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陈生发负有清偿债务本息的义务。借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现自行作出减少的调整并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债务发生于被告陈生发与王碧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既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为属陈生发个人债务的情形,亦无证据显示债权人明知债务人之间有属个人债务约定的情形,也无证据显示本案借款系虚构债务或非法债务,故应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均不到庭答辩并提交相应证据,视为放弃其抗辩及举证权利。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原告所举示证据依法作出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生发、王碧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冉彦荣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全额支付,被告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丽华人民陪审员  牟红伟人民陪审员  曹家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建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