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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陕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21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M×××××小型客车沿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岭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6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亦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秦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侦查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醉酒标准较低,且系被直接查获,未发生交通事故,其危险驾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