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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邢女郑立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立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2290号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李国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支行行长。被告:郑立国,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邢女,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立国、邢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被告郑立国、邢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立国、邢女偿还贷款2万元及约定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郑立国在该行贷款2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8日,约定月利率9.343751‰。现贷款到期未还,邢女系郑立国之妻,承诺共同还款。郑立国、邢女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主张及事实理由,由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还款承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现贷款逾��,郑立国、邢女负有还本付息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立国、邢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郑立国、邢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钰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