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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行审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与张道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张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321行审130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金沙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先平,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海,男,系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人民政府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舒随林,男,系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道军利害关系人:杭云(系张道军之妻)利害关系人:王荣(系张道军母亲)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3日作出的郧政征补〔2016〕2号对张道军及其利害关系人杭云、王荣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郧政征补〔2016〕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因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收人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关于对郧府大道谭家湾镇十方院村段项目建设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郧政发〔2016〕12号),并于同日对该决定进行了公告,明确了征收范围为郧府大道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的所有房屋及构筑物和附属物,房屋征收部门为郧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为郧阳区谭家湾镇人民政府。按照征收人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要求,征收实施单位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调查登记,登记在被征收人张道军名下的郧阳区谭家湾镇十方院村3组68号房屋,位于规定的征收范围,建筑面积69.81平方米(其中:砖木结构44.13m²、混合结构25.68m²),房屋用途为住宅。经十堰雄楚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评估价人民币壹拾叁万零柒佰捌拾捌元整(¥130788元);另有室内配套、装修及附属设施共13项,估价人民币壹万捌仟贰佰捌拾玖元整(¥18289元),合计人民币壹拾肆万玖仟零柒拾柒元整(¥149077元)。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征收人提供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方式。被征收人以房屋征收补偿低,并且要求确定移民身份,同时要求在规划区范围内划拨宅基地自建房等不合理要求为由,拒绝配合拆迁工作。四年来,经双方多次协商,始终没达成一致意见。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征收人提供的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符合国务院发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郧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且征收补偿程序合法。为维护公共利益,确保本次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如下:一、对被征收人张道军坐落于郧阳区谭家湾镇十方院村3组68号房屋,按照《郧府大道谭家湾镇十方院村段项目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实施征收,征收形式为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十堰雄楚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有限公司对张道军的《房地产征收评估报告》和《郧府大道谭家湾镇十方院村段项目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为:1、房屋评估价为人民币130788元。2、房屋及室内配套、装修、附属设施补偿费为人民币18289元。3、搬迁费人民币500元。4、临时安置费人民币1200元(每月400元,按3个月计发)。上述四项合计为人民币150777元,全部存储于农商银行专户中。三、如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征收人公布的《郧府大道谭家湾镇十方院村段项目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选择安置房屋,安置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差额及被征收人应得的室内配套、装修、附属设施补偿费等按照《郧府大道谭家湾镇十方院村段项目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结算。安置房位置:十方院移民安置点旁、原乐园社区3#、4#楼之间的新建楼房,房屋编号为1单元5楼502,面积为84m²。临时安置过渡周转房一套位置和安置房位置一致。四、被征收人张道军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与谭家湾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将谭家湾镇十方院村3组68号房屋腾空。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郧政征补〔2016〕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庹明霞审判员  徐 虎审判员  陈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杨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