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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31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段拴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拴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1民初217号原告: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晓斌,职务:理事长。单位地址:沁源县沁河镇商业东街31号。委托代理人:孟佼,女,汉族,1989年8月16日出生,系信用联社风险资产部科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拴明,男,汉族,1966年1月14日出生,沁源县中医院职工,系沁源县郭道镇郭道村人。原告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段拴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孟佼,被告段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段拴明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85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贷款利息36252.41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段拴明签订了《商户信用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从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被告段拴明向原告承诺按月结算利息,并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到期日按时还款。该笔贷款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逾期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段拴明答辩称,被告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信用联社贷款50000元用于周转,但是由于经营不善,店铺已关闭转让,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计划每月归还原告100元,直至还清为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段拴明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贷款借据,证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段拴明发放了借款50000元,同时证明被告段拴明的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潢周转、贷款期限为到期日2012年4月17日、贷款利率月利率为9.4649‰、逾期加罚比例为30%、结算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等内容;证据2、商户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段拴明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商户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即被告段拴明在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为信用商户;在上述期间内的最高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用途是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等内容。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段拴明的个人基本信息;证据4、催收通知书,证明2016年12月25日,原告对被告段拴明进行过催收贷款;证据5、贷款明细查询,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共归还原告本金1500元,从2012年4月18日至2017年2月21日的贷款利息共计36252.41元。被告段拴明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均无异议。被告段拴明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上述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被告段拴明均无异议,能充分证明被告段拴明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50000元,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归还原告本金1500元,从2012年4月18日至2017年2月21日的贷款利息共计36252.41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段拴明签订了《商户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段拴明在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为信用商户;在上述期间内的最高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用途是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并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4649%。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依约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共归还原告本金1500元,现被告段拴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00元,2012年4月18日至2017年2月21日的贷款利息36252.41元。另查明,原告信用联社于2016年12月25日向被告段拴明进行过催收贷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段拴明签订的《商户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段拴明支付借款5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段拴明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原告支付利息,返还借款。被告段拴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段拴明偿还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和罚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即被告段拴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00元、利息36252.41元(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及至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和罚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拴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8500元、利息36252.41元(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合计84752.41元,并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和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被告段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智审 判 员  杨沁峰人民陪审员  张锦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紫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