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9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名称
王先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9民初354号原告:王先华,男,土家族,1963年10月25日出生,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伍家岗区中南路**号东辰*号门旁。法定代表人:闫伟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男,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先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和2017年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保险金600000.00元,医疗保险金50000.00元,合计6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杨家冲安居工程的施工人王诗元,系保险合同AWHAxxx项下被保险人。2015年8月30日,王诗元在杨家冲工地因工受伤,于2016年10月31日死亡。保险事故后,死者父亲王治安和母亲尹德静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但被告至今未予赔付。2017年5月23日,保险受益人王治安、尹德静将保险合同AWHAxxx项下理赔保险金收益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王诗元作为涉案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未指定受益人,涉案保险的收益人为王治安和尹德静。现原告继受取得本案保险金请求权、受领权和所有权,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支付死亡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必须证明死者王诗元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且在施工中遭受意外伤害。2、提交确认事故性质的证明材料和户籍注销证明。3、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综合保障的身故保险责任必须是被保险人在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事故为直接身故的,本案中王诗元事故后一年多才死亡,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4、关于遭受意外伤害后180日内死亡保险公司才赔付,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处理。5、根据保险单的记载,医疗保险金应当扣除100.00元后,按照80%的比例赔偿。6、医疗费中住院费只赔偿意外发生后180日之内的费用,门诊费只赔偿意外发生后15日内的费用。7、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复印件,这是原告自身没有尽到举证义务,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5日,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为五峰渔洋关杨家冲保障安居住房项目工人50人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和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600000.00元,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每人保额600000.00元,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50000.00元,合同编号为AWHAxxx,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王诗元系该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其于2015年8月30日在该项目施工工地发生工伤,有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事故调查报告为证,经治疗无效于2016年11月1日死亡,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符合颅脑损伤后出现并发症(外伤性癫痫)致脑功能障碍死亡特征。治疗期间的支出医疗费用145478.29元。被保险人王诗元的法定继承人为王治安和尹德静,王治安和尹德静于2017年5月23日将保险理赔的权益转让给本案原告王先华。本院认为,编号为AWHAxxx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保险人王诗元在保险期间内出险,保险人应该按照约定进行理赔。原告受让取得王诗元的保险权益,有权依约请求被告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死亡保险金600000.00元,医疗保险金50000.00元的标准进行赔付,被告认为王诗元不是在合同约定的受伤后180日内死亡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件来支持其诉讼请求,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不能成立,因为被告在庭审中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认可,仅仅以原告未当庭提供理赔材料原件而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被告辩称的王诗元不是在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后180日内死亡,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残疾保险责任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该次事故是王诗元死亡的直接原因,有司法鉴定为证,被告提供格式合同,只在被保险人自意外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时才按照死亡保险责任赔偿,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应该享有的权利,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应该按照身故保险责任进行赔偿。因此被告应该按照约定赔付王先华死亡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合计650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先华支付被保险人王诗元死亡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共计6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00元,减半收取51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光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