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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夏辉珍与杨义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辉珍,杨义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1948号原告:夏辉珍,女,194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克服,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义红,女,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系被告舅舅。原告夏辉珍诉被告杨义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妹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克服,被告杨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758.45元(医疗费13738.45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清扫××区××环球××街区商业街“好吃精土菜馆”门前路面时,因被告违规燃放烟花爆竹,影响原告工作业绩,可能导致原告被案外人施以经济处罚,故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干预、劝阻。但被告不听劝阻,挥拳击向原告脸部,造成原告双眼颅脑外伤。后公安机关出警,经调查鉴定原告受伤程度为轻微伤。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于2016年11月23日对被告杨义红作出了芜鸠公(神)行罚决字[2016]1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杨义红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该决定经送达被告后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但原告健康权损失未得到依法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因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被被告无故殴打致伤,被告作为侵权责任人,其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义务。被告杨义红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和被告发生争执时被告只是打了原告脸部一巴掌,而不是眼睛。原告的眼睛本身就有问题,其受伤不是被告殴打造成,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淮南市永昊环卫有限公司芜湖鸠江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3月14日11时许,原告在芜湖市××区××环球××街区商业街“好吃精土菜馆”门前清扫路面时,因辱骂在此宴请宾客而燃放烟花爆竹的被告,被被告殴打面部,致伤。原告伤后第二天前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双眼及头部外伤,后因“双眼疼痛、视力下降”于2016年3月18日至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眼外伤、颅脑外伤。原告住院治疗44天,于2016年5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一周;2、用药…;3、随诊。后原告又陆续前往芜湖昭美眼科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上述医院陆续建议原告休息共计40天。原告治疗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13738.45元,2016年10月26日,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城东新区派出所委托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损失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芜鸠公(神)行罚决字(2016)1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义红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在淮南市永昊环卫有限公司芜湖鸠江分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约1500元。原告受伤后即与该公司解除了雇佣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芜鸠公(神)行罚决字(2016)1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工资卡记录、芜公物鉴(损失)字[2016]277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证人金某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家庭宴请宾客燃放烟花爆竹虽违反了相关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增加了原告工作量,有一定过错,但原告并不能据此辱骂被告。被告遭原告辱骂后未能保持足够的克制,对原告面部进行殴打属实,原告眼部受伤系被告殴打所致,被告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373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1320元(30元/天×44天)、护理费5025.68元(114.22元/天×44天)、误工费4200元(1500元/30天×84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合计29104.13元,被告应承担20372.89元(29104.13元×70%)。对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辉珍各项损失20372.89元;二、驳回原告夏辉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9元,由原告夏辉珍负担117元,被告杨义红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媛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