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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532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5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94年6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7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向丽,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向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同宁澳、李某2(均未成年,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在沛县新城区、大屯煤电公司等地,实施盗窃作案3起,共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89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同宁澳到沛县新城区韩坝小区12号楼1单元,盗窃孙某的黑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400元。2、2016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同宁澳、李思瑶到沛县大屯煤电公司友谊新村2号楼1单元,盗窃高某的黑黄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3、2017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韩某某同宁澳、李某2到沛县沛城镇汉城路沛县金店南侧巷口,盗窃王某的黑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沛价认刑(2017)46号价格认定结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证人李某1、宁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高某、孙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及同案人宁澳、李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其系坦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兆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