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沂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沂南县颂武综合商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21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沂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沂南县人民路40号。法定代表人曹际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琪,沂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沂南县颂武综合商店,住所地:沂南县辛集镇库沟村。经营者赵颂武,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住沂南县辛集镇库沟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69********。申请执行人沂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沂南县颂武综合商店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沂)食药监食罚[2016]11-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8日对被执行人沂南县颂武综合商店进行食品抽样监督,在该单位随机抽取了四个圈雪糕。沂南县检测中心出具该样品《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大肠菌群不符合SB/T10016-2008标准要求,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2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沂)食药监食罚[2016]11-11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40.00元;2、并处罚款50000.00元。罚没款合计50040.00元。”并依法告知了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6月1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既不起诉又不申请复议,又拒绝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沂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沂)食药监食罚[2016]11-1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2项,即对被执行人沂南县颂武综合商店罚没款50040.00元及因被执行人逾期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部分,由本院予以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公峰审 判 员 李维海人民陪审员 代立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靳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