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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执复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艾苏芬、邢欣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艾苏芬,邢欣云,天津中维药业有限公司,天津中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宋德顺,宋富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复5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艾苏芬,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慕一,天津一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峰,天津一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邢欣云,女,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执行人:天津中维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沽现代产业区华山路16号。被执行人:天津中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被执行人:宋德顺,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执行人:宋富智,男,195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复议申请人艾苏芬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执异4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12日举行了听证,艾苏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慕一、卢峰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依据(2016)津0103民初2668号民事生效调解、(2016)津0103执4148号执行决定、(2016)津0103执4148号之十裁定,对复议申请人艾苏芬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天塔道南侧上谷南业中心2-12B室的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和华安大街交口天汇尚苑5-1-3504室的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雅颂居3-1-5204室的房屋予以查封,将艾苏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提取艾苏芬的租金收入15万元。艾苏芬不服,于2017年6月7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裁定中止执行(2016)津0103执4148号执行决定、(2016)津0103执4148号之十的裁定。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查明,邢欣云与天津中维药业有限公司、天津中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宋德顺、宋富智、艾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津0103民初2668号民事调解,调解:一、天津中维药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向邢欣云返还借款本金4950000元,并向邢欣云支付利息2422200元,于2016年8月10日向邢欣云返还借款本金825000元,并向邢欣云支付利息420750元;于2016年11月10日向邢欣云返还借款本金825000元,并向邢欣云支付利息471350元;于2016年12月10日向邢欣云返还借款本金825000元;于2017年1月10日向邢欣云返还借款本金825000元,并向邢欣云支付利息504900元;二、如果天津中维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邢欣云有权对剩余债务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天津中维药业有限公司对剩余本金按年利率24%向邢欣云支付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天津中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宋富智、宋德顺、艾苏芬对天津中维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05831元,减半后收取52915.5元,邢欣云承担26457.75元,天津中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宋富智、宋德顺、艾苏芬、天津中维药业有限公司承担26457.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邢欣云承担。天津中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宋富智、宋德顺、艾苏芬、天津中维药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前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邢欣云。依据生效调解,河西区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6)津0103执4148号执行决定:将艾苏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6)津0103执4148号之十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艾苏芬的租金收入15万元。艾苏芬不服,于2017年6月7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裁定中止执行(2016)津0103执4148号执行决定、(2016)津0103执4148号之十的裁定。提出(2016)津0103民初2668号民事调解,自己一无所知,是律师假冒其名义并伪造委托书签名参与的诉讼。河西区人民法院认为,(2016)津0103民初26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因艾苏芬等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对艾苏芬名下财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及对其作出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艾苏芬提出其对被诉讼事宜一无所知及律师假冒异议人名义参加诉讼等事宜,不在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因此,艾苏芬提出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艾苏芬的执行异议请求。艾苏芬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03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6)津0103执4148号之十的执行;撤销对申请人的限制高消费令。事实与理由:提出(2016)津0103民初2668号民事调解案件中的委托书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河西法院枉顾事实,作出的(2017)津0103执异49号异议裁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申请执行人邢欣云,被执行人天津中维药业有限公司、天津中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宋德顺、宋富智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庭审中,复议申请人艾苏芬提交了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2016)津0103民初2668号民事调解案件中的委托书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03民初26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河西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及对其作出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复议申请人艾苏芬提出其对被诉讼事宜一无所知及律师假冒其名义并伪造委托书签名参与诉讼,并提交了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2016)津0103民初2668号民事调解书不具有执行效力,因此要求本院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03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6)津0103执4148号之十的执行;撤销对申请人的限制高消费令请求,本院认为以上请求不在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艾苏芬的执行异议请求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艾苏芬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执异49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强国琴审判员 :李会芝审判员 :靳淑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守一速录员 :张可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