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05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其林与邢珊丽、房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林,邢珊丽,房燕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455号原告:李其林,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彬彬,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珊丽,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房燕春,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李其林与被告邢珊丽、房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珊丽、房燕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其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珊丽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判令邢珊丽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4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房燕春对邢珊丽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被告邢珊丽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2‰,该笔借款由房燕春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邢珊丽及房燕春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邢珊丽实际提供借款20万元,剩余30万元被告邢珊丽表示不再使用,并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20万元的利息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016年9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邢珊丽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其仅能逐月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对本金始终未能归还。截止到2017年1月13日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未能偿还。经通知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房燕春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庭审中,李其林将利息明确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邢珊丽、房燕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李其林提供的如下证据:1、两被告2016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邢珊丽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7月14日—2016年9月13日,借款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二,房燕春为邢珊丽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中国民生银行电子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6年7月15日原告依照约定将20万元借款转账至邢珊丽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桥区支行的账户,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邢珊丽(借款人)、房燕春(担保人)向李其林出具借条,约定向李其林借款50万元,借款日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汇入邢珊丽在建设银行天桥支行的账户。2016年7月15日李其林通过其在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向借条约定的邢珊丽账户付款20万元。李其林自述,邢珊丽自出具借条后,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2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7年1月13日,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其林向邢珊丽出借款项,既提交了邢珊丽及房燕春出具的借条,也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借贷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后,李其林向邢珊丽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因此可认定李其林与邢珊丽之间存在20万元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李其林诉求邢珊丽偿还借款20万元,于法有据。在邢珊丽出具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过高,且李其林认可邢珊丽已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1月13日,现李其林诉求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7年1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期限,李其林作为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房燕春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邢珊丽、房燕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邢珊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其林借款20万元。二、邢珊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其林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7年1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房燕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申请费1570元,合计5870元,由邢珊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孟 清人民陪审员 金衍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祥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