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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海庆、刘玉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庆,刘玉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庆,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书,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汪飞飞(实习),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庆因与被上诉人刘玉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庆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豫0522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底,上诉人已支付了被上诉人货款7000元,但是没有及时抽回欠条,余款3440元没有支付是因为被上诉人供货质量有问题。刘玉书答辩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044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至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玉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4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海庆购买原告刘玉书的灰钙,2014年9月1日,经原告刘玉书和被告王海庆双方核算,被告王海庆欠原告刘玉书货款共计10440元,被告王海庆给原告刘玉书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刘玉书向被告王海庆催要该款,被告王海庆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海庆购买原告刘玉书的灰钙,原告刘玉书与被告王海庆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刘玉书将灰钙卖给被告王海庆,被告王海庆应当向原告刘玉书支付货款。原告刘玉书请求被告王海庆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海庆辩称其曾于2014年归还原告刘玉书货款7000元,另3440元未支付原告是因货物有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且原告刘玉书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王海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判决:被告王海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玉书货款人民币10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王海庆负担。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海庆提出已结清7000元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对证人高某进行了调查,对于证人高某证明刘玉书拿了王海庆7000元货款的证言,刘玉书不予认可。王海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王海庆提出刘玉书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在2014年底和2016年底均向上诉人提出还款请求,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王海庆提出的一审举证期限不足15天,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海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元,由王海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 霞审判员 付文华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