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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7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龚松明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松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7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松明,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住巍山县。2017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刑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松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饶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松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龚松明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龚某某)沿巍山县蒙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15时50分许,行至蒙化南路柳邑村附近路段时,与北隅租车行停放在蒙化南路东侧的云Lxxx**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龚松明、龚某某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龚松明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96mg/100m1血。经检验,龚松明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39.96mg/100m1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龚松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巍山县北隅租车行承担次要责任,龚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龚松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松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龚松明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龚松明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松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文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瑞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