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安丘市新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韩科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丘市新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韩科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428号原告:安丘市新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兴安街道潍安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鹏,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军,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青云山路18路。负责人:王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娟,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科鑫,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原告安丘市新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下称新安出租车公司)与被告韩科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下称安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出租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军,被告安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科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安出租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5660元(其中停运损失4400元,车损9960元,评估费1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23时00分,被告韩科鑫驾驶鲁G×××××小型客车沿安丘潍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商场路与潍安路交叉路口以东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等红灯的曹玉龙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曹玉龙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立案、并下达了第37078482017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韩科鑫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玉龙无事故责任。曹玉龙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原告,该车在被告安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被告韩科鑫未答辩。被告安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如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2017年1月7日23时00分,被告韩科鑫驾驶鲁G×××××小型客车沿安丘潍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商场路与潍安路交叉路口以东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等红灯的曹玉龙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曹玉龙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科鑫负事故全部责任,曹玉龙无责任。二、被告韩科鑫驾驶的鲁G×××××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孙希刚,在被告安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7日24时止。三、曹玉龙驾驶的鲁G×××××号捷达小型轿车系运营中的出租客运车,所有人为原告新安出租车公司。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一、事故发生后,鲁G×××××号捷达小型轿车进行维修。2017年1月15日,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曹玉龙委托,对该车的损失价值及日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损失价格9960元(其中核损表中的“拆装工时金额为1500元”),日停运损失4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00元。被告安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系曹玉龙单方委托,没有提供维修费发票且数额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并申请重新评估。但被告安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本院均予采信。二、原告主张停运损失4400元,提交“安丘市盛大汽修厂的证明”,内容为:“鲁G×××××于2017年1月8号至2017年1月18号在盛达汽修厂维修。负责人:李树强安丘市盛达汽修厂(章)2017年5月10号”。被告安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交汽修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主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提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证明已尽到告知提示义务。原告同意补充提供汽修厂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的身份证、修车发票等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停运损失,但至今未能提供,对原告提交的“安丘市盛大汽修厂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只提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主张已尽到明确告知提示义务,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韩科鑫驾驶鲁G×××××小型客车与曹玉龙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新安出租车公司造成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已送达当事人,可以作为处理本交通事故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被告韩科鑫负事故全部责任,曹玉龙无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韩科鑫对原告新安出租车公司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科鑫驾驶鲁G×××××小型客车在被告安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以及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价值及日停运损失的评估,被告安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损失价格9960元、日停运损失440元等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9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300元,系为查明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安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4400元,仅提交“安丘市盛大汽修厂的证明”,不能提交修车费用票据、汽修厂的营业执照等有效证据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因鲁G×××××号小型轿车系运营中的出租客运车,维修停运确已发生,根据评估意见核损表中的“拆装工时金额为1500元”以及车损情况、本地汽车维修行情等因素,本院酌定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维修停运时间为3天,停运损失为440元/天×3天=13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安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320元,其提交的保险示范条款虽有停运损失免责的条款,但因未尽到告知提示义务,对其停运损失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新安出租车公司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580元,应由被告安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0580元由被告安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安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科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丘市新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9960元、评估费1300元、停运损失1320元,共计12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安丘市新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计96元,由原告安丘市新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1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志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