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毕健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毕健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214号原告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和源路216号6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祝义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荆汉进,男,1982年3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该公司职工。被告毕健平,男,1982年9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原告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毕健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汉进与被告毕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109.98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5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起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已于2016年7月29日签收《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中明确自2016年8月31日起劳动关系已正式解除。被告原在我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其要求的2015-2016年度高温补贴已按200元/月的标准在工资中已足额发放。现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仲裁裁决符合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薪资明细表,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每月工资的数额及发放情况,被告月薪2800元,但明细表中每月的工资都超过2800元。2、其他补贴中已体现高温补贴,证明高温费已支付;3、仲裁对提供的工资表不予支持,但该工资表与其提供的流水相匹配,公司对于工资具有解释权。被告认为非原始凭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被告认可该工资表中实发工资、公积金、保险三栏的数额,但是每月原告还向被告支付车补400余元,具体见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主张时车补仅按每月400元计算。综上,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中应发工资数额加上每月400元车补就是原告主张的实际应发工资数额4036.66元。本院认为该薪资明细表上无被告本人签字,并非原始工资凭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但被告认可该明细表中实发工资、公积金、保险三栏的数额,结合被告提交的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银行交易明细,本院对该明细表中实发工资、公积金、保险三栏的数额予以确认。2、现金请款(报销)单1宗,原告用于证明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的400余元实质是公司承担的停车报销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宗证据事实上并非报销,而是车补。发票是原告让被告找来顶帐。本院认为,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400余元,被告主张该费用为车补,原告主张该费用为报销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显示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400余元应为报销费用。被告虽主张该400余元为车补,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定该400余元为报销费用,依法不应计算到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中,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陈述,应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644.33元。3、员工新入职告知,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已阅读和清楚知晓公司的各项规章。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项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直接关联性,依法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到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签订过劳动合同,缴纳过社会保险,工作至2016年8月30日,离职原因系劳动合同到期原告不续签。被告在原告处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644.33元。二、申请人(被告)为要求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于2016年9月29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经济补偿金12109.98元;2、2013年8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周末加班费20080.32元;3、支付2016年6月延时加班费820.59元;4、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高温费1200元;5、支付2016年7月交房奖金1100元,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毕健平经济补偿金12109.98元;二、被申请人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毕健平防暑降温费560元;三、驳回申请人毕健平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被申请人对此不服,依法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之情形,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932.99元(3644.33元/月×3个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应按每月140元向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足额向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5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毕健平经济补偿金10932.99元。二、原告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毕健平防暑降温费560元。三、驳回原告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忠基审判员 顾 伟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