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建辉与张超、李小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超,赵建辉,李小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华,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辉,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审被告:李小平,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上诉人张超因与被上诉人赵建辉、原审被告李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6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应当移交公安部门处理。上诉人曾向李小平主张退伙后的李小平承诺款项,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84民初第504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上,赵建辉的工作已全部结清,赵建辉除在工作期间领取生活费外,在当年年底和2015年7月起小孩上大学时,已将剩余工资全部领取。因上诉人退出合伙,所有的账目全部由李小平保管,上诉人也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李小平便串通其雇工赵建辉凭借原有上诉人签字的单据起诉上诉人。此外,赵建辉一审中的代理人也是(2016)苏0684民初第5042号案件中李小平的代理人,足以证明赵建辉受李小平的唆使。综上,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望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赵建辉、李小平未应诉答辩。赵建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超、李小平支付其工资1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超、李小平曾共同雇佣赵建辉在仰龙湾工地从事施工员工作。2014年11月23日,双方经结账后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了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中明确:赵建辉自2014年2月16日至同年11月22日止,在仰龙湾工地出勤按9个月计算,由张超、李小平共同同意决定赵建辉个人工资9个月合计11万元。另李小平个人欠付赵建辉2万元,合计13万元。并明确生活费未扣除。张超、李小平、赵建辉三人均在结算单上签字。一审审理中,张超就其辩称未能举证。一审法院认为,赵建辉就其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张超、李小平对此认可,故法院对赵建辉主张结欠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张超就其关于11万元工资已由李小平付清的辩称未能举证,李小平对此亦予否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双方就生活费数额均未举证且不能达成一致,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张超、李小平作为赵建辉的共同雇主,对结欠赵建辉的工资负有共同支付的义务,故张超关于其与李小平散伙时约定该工资由李小平支付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现赵建辉向张超、李小平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法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张超、李小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建辉人民币1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张超、李小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建辉为向张超、李小平主张欠付工资,提供了有张超、李小平二人签字的凭证作为依据,张超、李小平也均认可该凭证的真实性,足以确认张超、李小平二人欠付工资的事实。现张超主张所欠赵建辉的工资已全部付清,应当举证证明,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李小平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就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来看,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张超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张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璐代理审判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