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士吉与刘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吉,刘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290号原告:徐士吉,男,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刘玮,男,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徐士吉与被告刘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士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3,151.4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上海汉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15年10月25日、11月19日,原告分别在上海汉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投资110万元和55万元,期限一年。之后上海汉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上述两笔款项的利息。到期后,上海汉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交涉,2016年12月8日,上海汉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刘玮即本案被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之前归还原告借款1,803,151.48元。但之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刘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号为XXXXXXXX****4428的中信银行账户向上海A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号为XXXXXXXX****2887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上海A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上海A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100万元和50万元的款项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65,000.09元。2016年11月28日,上海A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165万元,正常付息;如不能按期支付,则于2017年1月10日之前支付并产生利息14万元;并承诺对原有债权转让合同,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8日,刘玮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其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徐士吉借款1,803,151.48元,定于2017年1月25日前归还,并按每天500.88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若到期未能归还本金利息,由刘玮以个人资产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上海A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钱款,公司定期支付原告利息,并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全部钱款,故原告与上海A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名为债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被告亦确认原告与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且愿以个人名义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属债的加入。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还款金额,借款本金为原告向上海A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账的两笔款项合计150万元;被告承诺偿还借款本息1,803,151.48元,其中利息部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803,151.48元。被告刘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士吉借款本息合计1,803,151.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8.36元,由被告刘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士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代理审判员 吴文静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