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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徐浩然与罗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浩然,罗永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527号原告:徐浩然,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永胜,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徐浩然诉被告罗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浩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浩然诉称:我与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从我手中购买砖块,2016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货款29605元。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还款10000元,下欠余款1960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19605元,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被告罗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罗永胜尚欠原告红砖款19605元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事实为: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手中购买砖块,2016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砖款29605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还款10000元,下欠余款1960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罗永胜欠原告徐浩然砖款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砖款196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罗永胜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胜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徐浩然砖款196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勇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