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1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郭某、商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1,商某2,郭某,张某,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九江润扬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2679号原告:商某1,男,1977年2月19日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群,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某2,女,2002年4月26日生,北京市顺义区某校学生,住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理人:商某1,男,1977年2月19日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群,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男,1951年12月17日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女,1982年10月30日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告:张某,女,1956年12月12日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群,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岩,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27号院1号楼3层03单元。法定代表人:张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女,1973年2月18日生,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工,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锐丽,女,1984年9月16日生,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98号。负责人:刘共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7年1月20日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武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培,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润扬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爱民乡政府内。法定代表人:代和兴。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平,九江开发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商某1、商某2、郭某、张某(以下各称姓名,合称四原告)与被告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九江公司)、王某(以下称姓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分公司)、九江润扬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润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1、原告商某1、商某2、张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群、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被告途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锐丽、被告人保九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培、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2、丧葬费111439元;3、商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1605元;4、郭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6420元;5、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6420元;6、商某1的误工费1569元;7、精神损失费20万元。上述费用由人保九江公司、太平洋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途牛公司和王某按责任比例负担且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13时58分许,途牛公司雇佣的司机江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沿黄山市屯溪区梅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梅林大道微光路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江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侧翻,车内游客郭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江某某、王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郭某1死亡后,尸体存放在黄山市殡仪馆,由黄山市殡仪馆进行遗体整容、污物处理、遗体缝合、遗体防腐,2015年10月27日,郭某1遗体运回北京市顺义区殡仪馆,2015年11月2日,郭某1遗体火化。途牛公司辩称,江某某并非我公司雇佣,黄山中海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是我们的合作单位,黄山公司为我公司的游客提供当地接待服务,期间黄山公司和九江润扬公司签订了合同,由九江润扬公司提供游客客运服务,江某某是九江润扬公司的司机,事故车辆所有人也是九江润扬公司。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侵权纠纷,本案中途牛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所以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而应当由肇事车辆所有人即九江润扬公司、王某及相关车辆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九江公司辩称,第一、四原告主张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且没有起诉机动车的被保险人;第二、郭某1是大客车的乘客,大客车在我司承保承运人责任险,限额60万元,财产类和费用类绝对免赔500元,施救费限额为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且应该由车辆驾驶人提供相应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如果司机是无证驾驶,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郭某1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其在乘车中没有按规范系安全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交管部门也有过错,事故路口交通指挥灯故障时,交管部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其不作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第四、郭某1在本次事故中应该为大客车的本车人员,本车的保险人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不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王某辩称,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当时我对责任划分向交管部门提出过异议,原因是事故发生时,两车相向而行,侧面相撞,客车侧翻,由于郭某1没有系安全带,被甩出车外,导致车辆将郭某1压住并导致郭某1死亡。旅行车、驾驶员、导游有无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提醒乘客系安全带也有疑问。我认为旅行社也有责任。交管部门当时说黄山地区没有系安全带的规定。太平洋北分公司辩称,王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认定王某承担同等责任,故主张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最高赔付比例不超过50%。另就责任比例,根据王某对事故发生现场的陈述,郭某1在乘车过程中没有系安全带,应该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具体比例我方主张为10%-20%;就人保九江公司承保的大客车,该车在人保九江公司还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时郭某1被甩出车外被自己乘坐的大巴车碾压死亡,故当时郭某1已经不属于车上人员,故对大客车而言,应当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九江润扬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黄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该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江某某,故江某某为实际侵权人,应该由江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王某在十字路口超速行驶(68Km/h-80Km/h)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车牌号为×××的旅游客车已经在人保九江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郭某1是在被王某驾驶的×××号小轿车超速撞击后摔出客车外二次受伤造成死亡,应当属于本车以外人员事故,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四原告的财产损失总额待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江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保九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范围内予以足额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江某某合理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郭某1参加途牛公司组织的旅游团到黄山旅游。2015年10月25日13时58分许,郭某1乘坐九江润扬公司司机江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大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旅游客车)沿黄山市屯溪区梅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梅林大道微光路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小轿车)相撞,旅游客车发生侧翻,车辆左侧着地向前滑行,滑行中郭某1摔出车窗外,被车辆碾压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某和王某负同等责任。旅游客车系九江润扬公司所有,江某某系九江润扬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江某某的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旅游客车在人保九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旅游客车在人保九江公司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承运人责任险),每位乘客责任限额为6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驾驶的小轿车在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问题,四原告提交了户口本、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等主张郭某1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郭某1的父亲郭某、母亲张某、配偶商某1以及女儿商某2。途牛公司、人保九江公司、王某、九江润扬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诉讼中,依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了事故调查笔录和事发路口的监控录像、死者的照片,四原告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并认为其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状;途牛公司、人保九江公司、王某、太平洋北分公司、九江润扬公司对上述材料均认可。原告就其主张的赔偿项目提交以下证据:1、丧葬费,原告提交丧葬费清单、火化费发票和收据4张、祭祀用品发票4张、遗体运输费收据、殡仪馆发票,金额共计72661元;同时另主张应该按照2015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丧葬费。途牛公司认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共赔偿42516元,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不予认可;人保九江公司对没有发票的费用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丧葬费不应该超过法律规定;九江润扬公司认为,法律对丧葬费有明确规定,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其花费于法有据;太平洋北分公司和王某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应该按照北京市相关规定予以计算,请求法院酌定;九江润扬公司不认可4万元运尸费,认为四原告将郭某1尸体运回北京的费用支出是不必要的,属于扩大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这部分费用。2、误工费,原告提交郭某1和商某1结婚证、户口本、商某1误工证明,证明商某1因处理郭某1丧葬事宜误工8天,其单位扣发工资1569元。途牛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扣发证据,对误工费用不予认可;人保九江公司认为单位没有出具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和工资减少的凭证;九江润扬公司认为误工证明不能代表商某1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太平洋北分公司和王某对误工费予以认可。3、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郭某1户口本,证明其为北京市城镇户口,主张按照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2859元计算20年;途牛公司、人保九江公司、王某、太平洋北分公司、九江润扬公司对此不持异议。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郭某1户口本、商某2出生医学证明、郭某和张某户口本、顺义区仁和地区平各庄村村委会证明1份、仁和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信1份,证明郭某1是商某2(13周岁)、郭某(64周岁)、张某(59周岁)的扶养人之一,应该按照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途牛公司和人保公司对此不持异议;王某和太平洋北分公司认为郭某系退休人员,应该有收入来源,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九江润扬公司认为郭某1的父母居住在北京市城区,两位老人有养老保险,有生活来源,原告同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法律标准,故对此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万元。王某、太平洋北分公司认为主张数额过高;九江润扬公司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超过5万元,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裁判;途牛公司、人保九江公司没有意见。另查,本案审理期间,本案事故中的另外三名被侵权人张顺、付双喜、陈国瑞分别将本案中的各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审理后认定张顺的损失为医疗费1831.55元、交通费1550元,误工费2367.04元;认定付双喜的损失为医疗费312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3781元;认定陈国瑞的损失为医疗费1832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3826元、误工费8860元。本院认为,郭某1参加途牛公司黄山旅游团旅游中,乘坐九江润扬公司所有,由其公司司机江某某驾驶的旅游客车与王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经交管部门认定,江某某和王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江某某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四原告因此次事故所生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九江润扬公司、王某在各自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郭某1系旅游客车被小轿车撞翻,车体左侧着地向前滑行期间从车窗中跌出并被本车碾压死亡,故郭某1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属车上成员,故旅游客车不应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王某驾驶的小轿车在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四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太平洋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王某、九江润扬公司分别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中应由王某赔偿的部分,首先由太平洋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自担。就丧葬费,四原告主张111439元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按照2015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086.5元计算6个月,认定四原告丧葬费损失为42519元。就误工费,四原告虽然提交了商某1的误工证明,但没有提供社保缴纳证明、完税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后工资银行流水、单位扣发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予以支持,误工期按照原告主张的9天进行计算,认定商某1的误工费损失为1050元。就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户口本予以佐证,计算方式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057180元。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主张郭某1之父郭某、之母张某、之女商某2均属于被扶养人。郭某系首钢运输部退休工人,无证据证明其属于无劳动能力而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人员,故不属于被扶养人。郭某1母亲张某59周岁,系北京市城镇居民,与配偶郭某婚后育有郭某1、郭某某两女,故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6642元*20年/3=244280元。商某2系郭某1之女,13周岁,系北京市城镇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6642元*5年/2=91605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两项共计1393065元。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万元。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事故中共有四名被侵权人或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同时起诉,根据查明的各被侵权人损失情况及各项损失占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比例,太平洋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3000.99元、误工费74.11元、死亡赔偿金9832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57.99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九江润扬公司、王某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其中应由王某赔偿的部分,太平洋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相应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丧葬费1351.23元、误工费33.37元、死亡赔偿金44270.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77.95元;两项合计,太平洋北分公司共应赔偿四原告丧葬费4352.22元、误工费107.48元、死亡赔偿金14259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235.94元。王某应向四原告赔偿丧葬费18407.78元、误工费454.58元、死亡赔偿金60310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293.06元。九江润扬公司应按50%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丧葬费19759.01元、误工费487.95元、死亡赔偿金64737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471.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商某1、张某、商某2、郭某丧葬费四千三百五十二元二角二分、死亡赔偿金十四万二千五百九十三元二角四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零二百三十五元九角四分;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商某1误工费一百零七元四角八分;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商某1、张某、商某2、郭某丧葬费一万八千四百零七元七角八分、死亡赔偿金六十万三千一百元四角四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三千二百九十三元零六分;四、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商某1误工费四百五十四元五角八分;五、被告九江润扬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商某1、张某、商某2、郭某丧葬费一万九千七百五十九元零一分、死亡赔偿金六十四万七千三百七十一元三角三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六千四百七十一元零一分;六、被告九江润扬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商某1误工费四百八十七元九角五分;七、驳回原告商某1、张某、商某2、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6元,由原告商某1、张某、商某2、郭某负担7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九江润扬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某负担2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卓人民陪审员 王璧珠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