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与张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杰,女,1967年8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垒、赵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工作发现有人将在本市河南东路如家酒店进行毒品交易,随即进行布控。当日19时许,公安干警在本市新市区河南东路如家酒店411房间抓获被告人张杰、周旭东(另案处理)经依法搜查和称量,从被告人张杰挎包内搜出一包外用白色塑料袋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491.7克;一包外用黑色塑料袋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98.18克。经鉴定,上述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外用白色塑料袋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0%。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张杰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张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书证、物证、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杰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89.88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杰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挎包里的毒品不是其的,其不清楚毒品怎么到其包里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侦查机关经工作发现有人将在本市河南东路如家酒店进行毒品交易,随即进行布控。当日下午19时许,公安干警在本市新市区河南东路如家酒店411房间抓获被告人张杰、周旭东(另案处理)。经依法搜查和称量,从被告人张杰挎包内搜出一包外用白色塑料袋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491.7克;一包外用黑色塑料袋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98.18克。共计589.88克。经鉴定,上述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外用白色塑料袋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0%。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1月6日,侦查机关经工作发现有人将在本市河南东路如家酒店进行毒品交易,随即进行布控。当日下午19时许,公安干警在本市新市区河南东路如家酒店411房间抓获被告人张杰、周旭东(另案处理)经依法搜查和称量,从被告人张杰挎包内搜出一包外用白色塑料袋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外用黑色塑料袋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vivo”手机1部,银色电子秤1个。侦查机关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2.缴获毒品及指认毒品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张杰处缴获毒品的外包装情况,与侦查机关出具的相关书证相符。被告人张杰对上述毒品进行了指认。3.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6]830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明书,鉴定人员资格证明书证实,从被告人张杰处扣押的2包白色晶体,一包外用白色塑料袋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491.7克;一包外用黑色塑料袋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98.18克。经鉴定,上述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外用白色塑料袋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0%。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上述鉴定结果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张杰。4.毒品移交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杰处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89.88克依法移交相关单位。5.物证手机1部、电子秤一个。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张杰尿液中检测出吗啡、冰毒成分。7.证人张某某(如家酒店保安)证言证实,2016年11月6日6点多,一个经常来店里的女的来到酒店让其帮忙刷电梯,其带她去酒店大厅的同时,对她的包进行了检查,女的上了四楼之后,其带警察到了4楼,女的从411开门准备出门的时候被抓获,警察在该房间还抓获一个男的。民警从女的挎包里搜到用白色胶带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大包和外用黑色塑料袋内用白色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小包,还有一个灰色电子秤和一个冰壶,从男子的包里面搜到28000元现金。当时检查的时候,没有看到女的包里有搜出来的东西,男的经常住该酒店,入住之后,被抓的女的就来了。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5日晚上,张杰在其那里住,张杰说让其给她取4万元钱,她有急用,早上她先出去了,其就去取钱了。在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了两万元,在长春路自动柜员机从其的工商银行卡取了两万元钱,取完之后其给张杰打电话,说钱取上了让她过来拿钱。大概过了几分钟,张杰就到天津路口找到其,其就把钱给她了。她说她到王玲家去,其就回家了。其在11月7日早上又从张杰的银行卡上取了两万元钱,因为11月6日其从其的银行卡上给她取了两万元钱。9.周旭东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4日,其驾驶车牌号为渝DE50**的大众朗逸和一名叫小丽的女子从重庆出发来乌鲁木齐市,2016年11月6日12时许到乌鲁木齐市。和张杰在如家酒店见过两次,上午一次,是商量从张杰处购买毒品的事情,并给张杰1000元钱。下午和张杰见面是买冰毒。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查出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红色药片12粒、现金28000元、一个冰壶、手提电脑一台。10.被告人张杰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6日下午五点多的时候,周旭东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如家酒店411房间,给其说点事,其说一会儿就来。其到了周旭东房间把包放在桌子上,周旭东把冰毒放在了其的包里,其问他是什么东西,咋那么多,他说:“你不知道就别问,你给我拿下去,到时我会给你好处费。”他让其到楼下等他,其一开门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抓获后在其挎包里搜出两包冰毒、一个冰壶、一台电子秤。被告人张杰的供述基本一致。但存在不同的辩解,其2016年11月7日的两份笔录、2017年2月15日笔录中,均称看到周旭东将毒品装到自己包里。在2016年12月1日的笔录中称不知道周旭东将毒品放在其包里。11.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杰的审讯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审讯过程符合法律规定。12.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杰随身物品进行搜查,从其包里搜出黑色袋子内一袋白色晶体,一个白色袋子里面物品看不清楚。13.手机电子物证勘验报告、手机微信、短信截屏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张杰向周旭东购买毒品,毒品交易完成后,发现毒品数量不够,少了17个,被告人张杰天黑之前把毒资交给了周旭东。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杰出生于1967年8月25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89.8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杰辩称其不知道周旭东将毒品放在其挎包里,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在侦查机关供述虽有所反复,其2016年11月7日的两份笔录、2017年2月15日笔录中,均称看到周旭东将毒品装到自己包里。在2016年12月1日的笔录中及在法庭供述称不知道周旭东将毒品放在其包里。但其对翻供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被告人张杰的供述及周旭东的陈述,综合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杰知道其挎包内藏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本院对被告人张杰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杰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破坏及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31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查获毒品海洛因589.88克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及电子秤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春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李瑞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爱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