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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民终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戚兴旺、戴敬年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兴旺,戴敬年,临沂大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民终2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兴旺,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敬年,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明,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大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西段。法定代表人:侯孟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厚,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献勇,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戚兴旺与被上诉人戴敬年、临沂大顺物流有限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302民初1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兴旺上诉请求:一、上诉人提交的汽车买卖协议以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是车辆所有权变更的充分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的诉讼主体,将所有权问题归纳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片面且不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出警记录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戚兴伟之间的经济纠纷,不能成为侵占上诉人车辆的理由。三、上诉人主张的车辆运营损失,因被上诉人戴敬年和案外人戚兴伟的经济纠纷,拿走停车卡,导致被上诉人大顺物流放车,其共同行为侵犯上诉人的权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戴敬年答辩:一、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而且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时间里,上诉人没有提交购车发票和付款凭证来证明其是实际所有人,在已生效的(2016)鲁1302民初5576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是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系实际所有人,而认定上诉人没有原告主体资格,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涉案车辆系驾驶员韩玉运自愿停放大顺物流公司处,并自愿将停车卡交由我方保管,该事实由(2016)鲁1302民初557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临沂大顺物流有限公司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戚兴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月14日,原告驾驶员韩玉运驾驶鲁Q×××××(鲁Q×××××)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戚兴旺)在路边卸货时,被告戴敬年称其与案外人戚兴伟存在经济纠纷,要求扣留该车,并强行要求韩玉运将该车开至第二被告临沂大顺物流有限公司停车场,并拿走停车卡,不允许第二被告放车,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予以补卡并要求放车,均被拒绝,该车一直被非法扣押至今。二被告的非法扣车和拒不放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原告的损失系由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车辆;判令二被告赔偿违法扣押原告车辆造成的停运损失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敬年辩称,原告并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本案所涉车辆经过公安机关处理时,经公安机关落实实际车主为戚兴伟,并由公安机关的出警处置单为证,所以原告不具主体资格;本案不存在非法扣车的侵权行为,在已生效的(2016)鲁1302民初5576号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涉案车辆系其驾驶员韩玉运自愿停放临沂大顺物流有限公司处,并自愿将停车卡交付我方保管;本案不存在拒不放车的侵权行为,该事实也已经过5576号判决书确认,综上原告的请求事项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大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临沂大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诉求,首先本案原、被告之间所诉争的事实已经过兰山区法院生效的(2016)鲁1302民初557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判决时原告的诉求和本案起诉的诉求除了损失数额没有变化外,其余基本一致,所以原告在判决生效后继续以同一理由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于重复起诉;被告在提供场地出租行为中没有任何过错,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4日,案外人韩玉运驾驶登记在案外人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鲁Q×××××)普通半挂车运输货物,被告戴敬年找到该车,主张该车辆实际车主戚兴伟与其有经济纠纷,经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朱保派出所出警处理后,涉案车辆停放至被告临沂大顺物流有限公司停车场,现原告主张其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多次要求被告放车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还查明,涉案车辆停放在被告临沂大顺物流有限公司时,被告临沂大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了停车卡,该停车卡由被告戴敬年保管。被告戴敬年主张停车卡系涉案车辆司机韩玉运自愿交付由其保管,为此向法庭出具了韩玉运出具的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韩玉运考虑安全,自愿将车停放在停车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韩玉运自愿将车停在停车场,是因停车场是大车停放的场所,可是随时去取,但其并非是自愿将停车的卡交给被告。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此向法庭提交了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一份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其主张,经质证,被告主张汽车买卖协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实实际车主系原告,主张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同样不能证实原告系涉案车辆的车主。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临沂信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自2016年1月14日至2月6日期间,其停运损失为33600元,截止庭审该损失仍在扩大,原告暂主张让二被告5万元。经质证,二被告均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存在由于被告导致的停运损失,且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还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月份就涉案纠纷起诉临沂大顺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临沂大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停运造成损失10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000元及利息。我院做出了(2016)鲁1302民初55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戚兴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戚兴旺是否为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曾就涉案纠纷在我院起诉过被告临沂大顺物流有限公司,我院做出的(2016)鲁1302民初5576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并未对原告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做出认定,原告现依同样的证据: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汽车买卖协议再次诉至法院,在庭审中法院明确告知原告需提交购车发票等缴款手续用以证实其主张,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原告未能提交,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实原告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基于侵权的法律关系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戚兴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戚兴旺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上诉人戚兴旺一审期间提交的2015年8月23日《汽车买卖协议》一份,对车辆价款未予写明,付款方式为戚兴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采用贷款、分期付款的方式在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天翔公司仅为对该车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对其主张仅提供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汽车买卖协议》,对上诉人根据该买卖协议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办理贷款、分期付款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提供,二审期间仍未提供,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其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未认定上诉人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正确。在此前提下,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对其构成侵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戚兴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华雁审判员  陈 芳审判员  范宗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钰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