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4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宋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英,倪琳玮,蔡世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458号原告:宋英,女,195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琳玮,女,1968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系原告丈夫),196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蔡世凯,男,1972年9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负责人:龚文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飞。原告宋英与被告倪琳玮、蔡世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被告倪琳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世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13203.71元,其中医疗费2456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0元/天×22.5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58185.60元(25520元/年×19年×12%)、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2.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倪琳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倪琳玮驾驶的牌号为沪A0XX**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蔡世凯驾驶的牌号为苏F2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崇明区小星公路3公里处发生碰撞,导致步行的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原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琳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蔡世凯无责任。2016年9月9日,原告的伤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胫骨上段骨挫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胫骨上段骨挫伤等,现左肩关节和左膝关节均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定给予伤后休息120天,营养45天,护理60天。被告倪琳玮驾驶的沪A0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蔡世凯驾驶的苏F2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倪琳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均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倪琳玮已支付10000元无异议。被告蔡世凯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被告倪琳玮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即本案被告蔡世凯的交通事故赔偿,已由法院处理完毕,本被告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左肱骨大结节骨裂非骨折,且病史记载“左肩活动可”,通常构不成XXX伤残;摄片报告显示原告左膝受伤较轻,存在退行性变,且病史中并未有右膝关节相关治疗的记录,不可能构成XXX伤残,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应为19134.78元,并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与本起事故无关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均无异议;误工费,对原告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故误工费要求按照1933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被告蔡世凯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由法院核实,本被告承担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限额,本被告不予赔付;护理费,要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标准计算,期限无异议;误工费,原告年满60周岁,且没有事故前有稳定收入及事故后收入实际减少的依据,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定,伤残系数认可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被告的车辆无责,故不同意承担;交通费,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和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即本案被告蔡世凯的交通事故赔偿已由本院以(2016)沪0230民初8307号作出了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完,伤残赔偿限额尚余50540元,物损赔偿限额尚余1000元。关于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是由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查阅病史并检验、阅片后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现有状况分析作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法律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4568.11元。经本院审核,扣除与本起事故无关的费用,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7695.7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818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其受伤后需要休息,确实产生一定的收入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事故时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735元(23205元/年÷12个月×4个月)。5、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8、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倪琳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倪琳玮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世凯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系被告蔡世凯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之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倪琳玮承担。被告蔡世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英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0元,衣物损失费190.48元,共计50730.4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宋英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9.52元,共计12009.5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宋英医疗费1669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645.60元、误工费773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2176.30元;四、被告倪琳玮赔偿原告宋英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2500元,与被告倪琳玮已支付的现金10000元相抵,原告宋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倪琳玮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计1282元,由原告宋英负担178元,被告倪琳玮负担1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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