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成都恒信展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苏小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恒信展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苏小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042号原告:成都恒信展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龙舟路68号1幢7号。法定代表人:吴滨,成都恒信展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小明。原告成都恒信展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苏小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小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苏小明支付其欠付恒信公司自2016年1月到2017年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26.46元(97.85平方米×1.2元/平方米×13个月)及违约金(即滞纳金,以物业服务费1526.46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6日,恒信公司与“南桥春天”物业的建设单位成都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信达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恒信公司对“南桥春天”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依照《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就服务内容、物业的经营与管理、违约责任等做了详尽约定。苏小明系“南桥春天”小区3-3-X号业主,自2016年1月起开始拒缴物业服务费,经恒信公司多次催收,苏小明均拒绝支付。被告苏小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信达公司与恒信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期限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依照《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由恒信公司为坐落在双流中和镇的“南桥春天”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从恒信公司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之日,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电梯公寓按1.2元/月.平方米计收;物业服务费用按半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上一个半年的最后15日内预交下一半年的物业服务费用。苏小明于2012年取得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府河路157号3栋3单元14层X号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建筑面积97.85平方米。后恒信公司向苏小明上述地址邮寄催告函,要求其支付物业费等。未果,恒信公司于2017年3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恒信公司称,苏小明每月应向恒信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117.42元(97.85平方米×1.2元/平方米),恒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苏小明交纳了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尚欠恒信公司自2016年1月到2017年1月共计1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526.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恒信公司提交的原被告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信息摘要、缴费收据、催告函、邮寄单、查询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对上述证据材料苏小明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恒信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苏小明具有约束力,苏小明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对象,负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苏小明应在上一个半年的最后15日内预交下一半年的物业服务费。本案起诉后苏小明只交纳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尚欠2016年1月到2017年1月物业服务费1526.46元未交纳,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恒信公司主张苏小明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恒信公司主张苏小明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因苏小明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确给恒信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本院对恒信公司此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小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恒信展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526.46元,并支付滞纳金(以尚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2017年3月8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苏小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苏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苏华人民陪审员 钟翠屏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晓婉记 录 员 郑思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