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2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朱方宇与丁好清、范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方宇,丁好清,范淑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889号原告:朱方宇,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瑞,太和县婚姻事务服务所事务员。被告:丁好清,男,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范淑侠,女,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系丁好清之妻。原告朱方宇与被告丁好清、范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方宇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好清、范淑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方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丁好清、范淑侠共同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2、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丁好清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5分,并出具借条作为借款凭证,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丁好清、范淑侠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丁好清因经商需要向朱方宇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方宇人民币50000元正(伍万元正),月息5分,2016年5月5号,丁好清”。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朱方宇诉讼来院。另查明:丁好清与范淑侠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朱方宇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丁好清向朱方宇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提供借款后,债务人有履行还款的义务。丁好清与范淑侠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朱方宇要求丁好清、范淑侠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5分,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朱方宇自愿降至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丁好清、范淑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好清、范淑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方宇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丁好清、范淑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辉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