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1692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胡升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员,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65,116.35元(截至2017年4月18日),并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960.73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利息9,709.74元、逾期利息1,632.45元,并偿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170,670.4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8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借款期间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月利率为1.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截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65,116.35元。被告王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京银行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个人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金额20万元;3.个人贷款放款凭证(信贷联),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4.《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5.贷款信息明细、当日逾期总额查询、期供查询,证明被告还款及逾期情况。鉴于被告王军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利率为13‰,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2.被告自2017年2月20日起未按约还款。原告未向其发出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的书面通知。3.2017年7月9日,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原告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以此日期之后的同月20日作为主债务到期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960.73元、9,709.74元、逾期利息1,632.45元,及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与利息之和170,670.47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未向被告发出系争借款合同项下主债务提前到期的通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系争借款合同项下主债务的提前到期日应为本院公告送达之日即2017年7月9日。原告以此后日期起算全部债务的到期日,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960.73元;二、被告王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9,709.74元、逾期利息1,632.45元,及偿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70,670.47元为计算基数,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6.06元,财产保全费1,345.58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星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